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165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新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614498XK。
法定代表人:曾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唐梅珍、向黎黎、向京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梅珍、向黎黎、向京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材料(等)款项18792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总额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砖及砂石材料,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向良银签字:“2017年至2018年共计227923元-付40000元,下欠187923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玖佰贰拾叁元整”。签字后不久向良银死亡,致原告的欠款至今没有兑现。原告认为,向良银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欠原告款项的义务,现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不属实,向良银非被告的财务人员,且无任何被告对其授权签字的证明,向良银是无权代理。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明细显示仅仅只有向良银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见原告是给向良银供货,非本案被告亚联公司;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过对账、结算,被告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而是向良银支付,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与向良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而非被告。2、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中无法看出具体用于红军小学的砂石料明细,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具体用于红军其他项目(如红卫上材料500元、到水布200元、2016年前旧债58333元、2015年春节守场2000元),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原告诉状所请求的材料款187923元是原告与向良银之间的欠款,并非被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同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06626365元,工期为240天。被告公司行文该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为,企业技术负责人刘维国、项目经理蒋鹏、技术负责人冯继钊、安全员李正玉后变更为刘先锋、施工员崔长军后变更为李瑞炘、现场负责人向良银等。红军小学教学楼修建工程于2016年2月开工,于2017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1月经审计红军小学教学楼及该学校校门围墙工程造价分别为3141993.91元、330274.16元,巴东县教育局按审计确定的造价扣除180000元税收后,向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向良银支付工程款,由向良银负责项目开支。
另查明,向良银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教学楼的修建提供了砂石料,并从事运输材料、守场等零工。2018年1月15日***、向良银双方办理结算,***材料费清单中列有砂石料及砖材料费、运输费、守场费、2016年前旧账等,共计181603元,向良银还下欠原告***为其修建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卫学校提供的材料款46230元,便在“***材料费”清单下备注并签名予以确认。备注内容为“2017年至2018年共计227923.00-付40000.00元下欠187923.00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玖佰贰拾叁元整。向良银2018.1.15号”。后向良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向良银于2019年3月12日去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确认为被告修建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提供的材料、从事运输材料、守场等零工的费用为123070元,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及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刘先峰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承建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现场负责人向良银对***提供的砂石料下欠款项签字确认,向良银的该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工程实际下欠其材料费、运输材料费、守场费为123070元予以确认,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运输材料费、守场费为12307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系***与向良银个人间买卖关系,但结合被告给向良银支付款项凭据,能证实由向良银负责施工现场的开支的事实,且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及被告的安全员也证实***为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教学楼提供砂石料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运输材料费、守场费共计123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计2029元,由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