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1715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新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614498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梅,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鹤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田美,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唐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止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414000元,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亚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系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亚联公司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10月9日向***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履行了出借义务。***收到借款后,***、亚联公司向***支付了5个月利息合计75000元。2019年8月27日,***、亚联公司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7万元。2018年9月29日,***、亚联公司重新向***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置换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2020年6月22日,***、亚联公司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亚联公司辩称,一、***诉称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诉状中称***与***是朋友关系,事实上***与***系同事关系,均为亚联公司员工,***自2014年至2019年7月一直在亚联公司工作。2、2018年9月亚联公司资金困难,***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支单的真实情况为:在未对2016年10月9日借款结算的情况下,应***的要求出具了上述60万元借支单,实际转款凭证为43万元。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出具借支单时,已还清所有借款。通过***本人、亚联公司及第三人共计向***支付1318950元,多向***支付888950元。二、***留存亚联公司工程款至今未归还。***在工作期间留存利川工程款199000元。***为还***的借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6月19日通知亚联公司所属的工程利川林海云天4组5、6、7、8号10万元、万豪休闲居10万元、熊小田5000元、彭文春57000元、翠香小区K栋陈青7万元、蒋勇166000元,合计543000元支付给***,但***于2019年2月27日只向亚联公司上交了344000元,余下199000元未交亚联公司入账。三、关于借款利息:***与***、亚联公司从未约定过利息,请求法庭不予认定***主张的口头利息月2.5%。按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明的按未约定处理。因***在明知***、亚联公司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并且多还了的情况下,不主动与***、亚联公司结算,不及时将借款单归还***、亚联公司做账,而是持借款单向法院起诉力求更大的不当得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系亚联公司员工,***系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9日,***向***的妹妹曾琼芳转账支付20万元,其中的15万元系***代***偿还***欠曾琼芳的借款。2016年10月9日,***向***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3万元。2018年9月29日,***(借支人)给***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周转,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借款后,***、亚联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给***偿还了27万元借款本金,于2020年6月22日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9日借款之日起,***、亚联公司共计给***偿还了16个月的利息,每月偿还利息15000元,共计偿还了24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向***借款,案涉借款部分用于亚联公司使用,且借款后亚联公司多次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亚联公司亦应为本案的借款人。***于2016年10月9日代***向曾琼芳偿还***欠曾琼芳的借款15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给***转账支付借款43万元,借款金额共计58万元,***称另外2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8万元。***、亚联公司在庭审时抗辩称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本人到庭陈述庭审时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存在***指出的代***和亚联公司偿还他人借款、退还他人工程保证金、支付开标费和办证费用等情况,对***、亚联公司提出借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亚联公司员工身份经手的公司其他账务,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亚联公司给***偿还了借款本金28万元,***、亚联公司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主张***、亚联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中超出3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已经偿还的24万元利息是按照每月15000元支付的,***亦到庭认可给***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亚联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个月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亚联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个月利息予以确认,即***、亚联公司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利息应为58万元×2%×(18+18÷30)=215760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应为(58万元-27万元)×2%×(9+24÷30)=60760元。***、亚联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共计276520元(215760元+60760元)。***、亚联公司还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主张的利息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20年6月22日前的利息27652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计5634元,由***负担834元,***、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登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