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1592号
原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614498XK。
法定代表人:曾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17日,苗族,务农,现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乔和徐一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自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48784元;2.判令二被告以548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宣恩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后原告安排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组织施工,并将宣恩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的前期工程款548800元于2017年7月4日转账至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82010000002654357账户,用于农民工工资及前期工程款材料款支付。2017年7月5日,时任宣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将548784元转入***6215581817001293200账户。但此笔款项并未用于农民工工资及前期工程款材料款支付,也未退还宣恩分公司或原告账户。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宣恩县沙道沟镇政府的组织下与前期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对账后,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48526元又予以全额支付于农民工与材料供应商。原告亚联公司认为二被告侵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原告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所中标的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号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实际上是***将原告资质借给他人中标的项目,该项目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而是由程维柱和***实际施工。按照挂靠约定,工程施工的所需款项由实际施工人先行垫付,然后业主方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业主方第一次拨款560000元,原告在扣除2%管理费和跨行转款手续费16元后将余款548784元转给***符合挂靠约定。原告诉称***将款项转给***,系与***共同侵占原告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有损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依照挂靠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和手续费后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是***应当承担的义务,不构成与***共同侵占财产。2.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中标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号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其宣恩分公司负责人***转包给了***和程维柱,***和程维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已超出原告支付给***的548784元和代付的工资和材料款548526元之总和,***未获得任何无合法根据的收益。即或是工程款结算有分岐,也应当是工程款清算,而不是不当得利。本案中***实际修建了工程,获得工程款理所应当,是有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要求主张工程款清算,也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得以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继续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被告陈小柱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能与***提交的其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外,本院依法向宣恩县的副镇长梁立勇就案涉项目进行了调查,原告亚联公司、被告***及***对该份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亚联公司中标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中标金额为140万元(为固定总价承包)。之后原告亚联公司与宣恩县人民政府就前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承接了原告亚联公司中标的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7月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亚联公司转账支付56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亚联公司向其所属的宣恩分公司转账5488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亚联公司宣恩分公司向***转账548784元,***于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48800元”。2017年7月6日,***向程井兵转账50000元、向李茂胜转账183200元、向王法东转账3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宣恩县沙道沟人民政府向原告亚联公司发函要求继续施工。2018年1月29日,原告亚联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48526元。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为原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李茂胜自***处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水池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亚联公司、被告***及***对于转账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转账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首先,被告***作为原告亚联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将原告亚联公司给宣恩分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是职务行为;其次,被告***获得原告亚联公司宣恩分公司的转账,是基于与***(代表原告亚联公司)之间的约定;再次,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调查核实,***的确在原告亚联公司中标的宣恩县官庄易地扶贫安置点6#、7#、8#、9#、15#楼房及水池建设项目承接了工程。综上,被告***将原告亚联公司转账给亚联宣恩分公司的款项,再支付给***,是其职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获得***的转账,是基于与***之间的约定及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本院在审理中已就相关法律关系向原告方作了释明。故原告亚联公司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487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原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宏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