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始县安泰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2民初2841号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1307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安泰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L01811065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生于1970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始县安泰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达成的《建始县汽车交易中心房屋加固装修施工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6万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始县汽车交易中心房屋加固装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在取得P30地块后,将地面建筑及办公大楼加固装修事宜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共计36万元的保证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始终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与被告所达成的合同已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始县汽车交易中心房屋加固装修施工框架协议》是***借原告公司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36万元保证金也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而非原告公司账户分三次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由此可见,***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合同主体。另外,从债权转让角度讲,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合同约定的权益及附属权益均已转让给***,保证金由***处理”的书面通知,原告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向被 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产生效力。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425元退还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第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