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26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1307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422114649T。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