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1民初58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8830722772。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13075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市支行)与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铭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恩施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恩施人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铭建设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 2022年3月14日的利息34323.58元,并按年利率6.375%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月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5%支付复利,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新铭建设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银和个人掌上银行端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新铭建设公司授权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业“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同日,二被告通过个人农业掌上银行端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合同亦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及新铭建设公司辩称,该借款是***通过手机办理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减免利息和诉讼费,因为疫情致经济困难,现在没有钱还。***还在服刑期间,也不好找事做。 原告农行恩施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件复印件、《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打印件、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 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贷款为中国农业银行运营的为客户提供在线自助循环贷款的网络融资产品“微捷贷”,借款人可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申请贷款。被告***是被告新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由被告新铭建设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发起“微捷贷”申请,办理农行“微捷贷”业务所需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本及贷款支用,并特别声明:“乙方使用农业银行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农业银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上签章,即代表甲方完全理解、认可该借款合同内容,成为合同当事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日,被告***、被告新铭建设公司通过前述方式和操作流程与原告农行恩施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为42010320210001023,合同约定:借款人(企业):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个人):***,贷款人(全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额度有效期: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减)加肆拾(大写)bp(1bp=0. 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均为户名: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07988。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告农行恩施市支行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新铭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4.25%。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22年3月14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4323.58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签订和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贷款申请需通过企业网上银行与企业法人代表个人掌上银行端共同完成。其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阅知并确认了合同内容,故案涉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恩施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新铭建设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尚欠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对尚欠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6.375%(4.25%+4.25%×50%)计收罚息,对尚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22年3月14日的利息34323.58元,并按年利率6.375%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5%支付复利,利随本清。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46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新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