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民初7539号
原告: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5260202X5。
法定代表人:崔捷,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屏,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恩施市三岔集镇/div>
负责人:谭海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胡湘屏,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谭海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土地建设成本费用240747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216672.4元、鉴定评估费用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恩施市三岔乡阳天坪新区建设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国有出让用地指标落实并协助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完成集体土地(山林)流转,原告负责筹措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征收及建设所需资金并开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流转土地176亩建设了三岔乡阳天坪新区。2016年,被告在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过程中,回购了原告开发的三岔乡阳天坪村阳光小镇开发区土地22.5亩,修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2016年5月26日,恩施市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2016)4号会议纪要,同意土地回购,由恩施市审计局负责回购土地成本的审核审计工作。经恩施市审计局审计,仅对该地块的征地成本费用及开挖回填工程费用出具了审计结论,还有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费用的每亩均摊费用未予审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征地成本费用及开挖回填工程费用,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费用。2020年7月,原告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开发建设管理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得到支付,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原告经营出现了困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涉及到该地块的开发建设管理相关费用,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涉及到土地面积,按照双方的现场测量及会议纪要,土地面积22.5亩,但实际在审计时,实际用地是20.6亩;3、至于开发管理的相关费用,在三岔镇2016年57号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约定的项目,其中约定的项目有被告自己所实施的项目,不应当计算为原告的开发建设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恩施市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6)4号会议纪要和恩施市三岔镇关于精准扶贫相关工作的(2016)57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两份会议纪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福
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