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227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爱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5260202X5。
法定代表人:崔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伦和,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田铸平,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茂军,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伦和(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伦和于2020年4月初雇请原告到被告恒远公司承包的利川市清源天地配电工程进行电力线路安装施工。2020年9月29日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放楼层电缆线时,被绞磨皮带致伤右手大拇指,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甲床中段以远指体缺失、右腕及右手尺偏畸形。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0月30日到利川市腾龙法医鉴定所进行伤后司法鉴定,其受伤被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恒远公司在承包该施工项目后,转包给李伦负责具体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560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66.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9852.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远公司、李伦和共同辩称:1.恒远公司与李伦和不是非法转包关系,是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李伦和是恒远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恒远公司和恒远公司的发包单位均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本案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理;3.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受害鉴定不得引用工伤鉴定标准的规定;4.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依据的国家标准条款显示原告的残疾等级与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是陈旧性烧伤所致,本次受伤是拇指甲床以上三分之一远端指节,不构成八级伤残,而大拇指关节畸形是原烧伤所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伦和于2020年4月初雇请原告***在被告恒远公司承包的利川市清源天地配电工程进行电力线路安装施工,双方约定按8000元一个月结算工资,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工资。2020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甲床中段以远指体缺失;2.右腕及右手尺偏畸形。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8860.81元。被告李伦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860.81元和护理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其受伤伤残程度
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9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租住在城镇,取得了高压电工作业证和高处作业证。原告生育有两女(长女向辰凝生于2010年12月30日,次女向文靖生于2013年4月21日),其父亲向天德(生于1956年8月18日)、母亲黄朋翠(生于1966年11月12日)共生育3个子女,其父母现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恒远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保工程保险回执单复印件、A票每日站班会及风险控制措施检查记录表复印件、施工人员体温测量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出租合同,被告李伦和提交的***高压电工作业证、高处作业证照片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伦和雇请,到利川市清源天地配电工程工地上从事电工作业,原告的工作地点由被告李伦和指派,工作报酬由李伦和支付,原告与被告李伦和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具有相应
操作资质的电工,但在作业过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伦和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未对其指派的工作场所及工作人员的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伦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恒远公司与李伦和的法律关系及恒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恒远公司、李伦和共同委托了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铸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称李伦和与恒远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李伦和是恒远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案情,通知恒远公司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恒远公司委托了罗宇(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09××××)于2021年4月26日到本院接受询问,罗宇自称是恒远公司利川项目部经理,李伦和和恒远公司的关系具体不清楚,是公司领导找的,施工不归其负责,施工由李伦和负责,***的工作性质、工资及是否为恒远公司的员工不清楚;工程发包方是恩施永扬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分公司,恒远公司是劳务承包,发包方购买有工伤保险,恒远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一份。2020年5月11日,被告李伦和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表示其与恒远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朋友合伙做的项目,事情做完后由恒远公司将钱打入合伙人账户,再由其负责给工人结算工资;***在清
源天地工地上的工资已通过其老婆微信支付;因工程内容不固定,有时有事做,有时没有事情做,人员也不固定,恒远公司没有给清源天地工地上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恒远公司、李伦和在本院接受询问的内容,本院认定李伦和与恒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可请求恒远公司和李伦和承担民事责任。李伦和没有项目承包资质,以挂靠形式借用恒远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恒远公司应与李伦和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恒远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李伦和雇请到清源天地配电工程工地从事施工作业,接受李伦和的指派,并由其支付报酬,未与恒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远公司在庭审中未认可***与该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清源天地配电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参加工伤保险。通过诉讼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申请工伤赔偿均是劳动者在人身遭受损失后的救济途径,一般而言,工伤赔偿的标准高于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标准,在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救济途径。即使本案存在工伤保险或其他保险,恒远公司也应积极配合原告申报工伤赔付或向保险公司理赔,而非以***已起诉为由置若罔闻。故对恒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22560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000元,本案中,李伦和虽按8000元一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原告的工资,做满每月规定的天数才是8000元,不满的按实际做工天数计付,有时有事做,有时没有事做,原告的工资并不完全固定,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电力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2457.34元(9107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702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符合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母亲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赡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长女向辰凝抚养费35669.7元(26422元/年×30%÷2人×9年),次女向文靖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596.3元(26422元/年×30%÷2人×11年),其父亲向天德赡养费为24524.8元(15328元/年×30%÷3人×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含二女儿、父亲)共计103790.8元;7.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受伤造成原告残疾,对其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伦和垫付的医疗费8860.81元,也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7394.95元。根据前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李伦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9915.96元,被告恒远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数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伦和已支付的10360.81元应在其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9915.96元(已支付的10360.81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
二、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李伦和、湖北恩施恒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敬军
人民陪审员 何海涛
人民陪审员 汪 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