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986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6907X5。
法定代表人:和显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云,女,生于1976年2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22年1月26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2、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4月16日起,原告受被告聘请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2021年7月20日1l: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项目6#台区州政府院内打开电缆井盖时,右脚被滑脱的井盖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足踇趾远指指骨骨折。2021年7月21日,被告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市人社工认字(2021)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按项目工伤保险标准为原告向社保局申请医疗费、生活费报销共计6260元,被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停工留薪鉴定,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恩施州劳鉴(202111)01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恩施州劳鉴(202201)01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后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知道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时,因被告已为原告向社保局申请医疗费报销费用6260元,原告当时误以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赔偿费用可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2022年2月24日才知道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在原告误以被告已经为自己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告系基于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了工伤私了协议,且该协议所载明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其内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受伤基本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双方签订协议及申请工伤都是事实,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以此作为申请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违背,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8年下半年起,原告在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自2021年4月16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项目6#台区州政府院内打开电缆井盖时,右脚被滑脱的井盖砸伤。原告伤后到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指骨骨折。2021年7月30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1年8月7日,原告因伤到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16日出院。2021年11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恩施州劳鉴〔202111〕01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2年1月1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恩施州劳鉴〔202201〕01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
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其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按项目工伤保险标准为乙方向社保局申请医疗费、生活费报销,共计人民币陆仟贰佰陆拾元整(¥6260.00元),社保机构已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到乙方账户。二、甲、乙双方就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赔偿事项明确约定如下:1、本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治疗期间和签订本协议后可能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等有关费用和所有赔偿金(该赔偿金为一次性赔偿金)。除本协议第一条社保局已确认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260.00元之外,甲方另行给予乙方一次性赔偿金10000.00元。2、本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与工伤赔偿有关的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协议项下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即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一次性赔偿义务后,乙方此后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概不负责。4、本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赔偿数额不可变更。三、本协议系双方互谅互让达成的和解协议,乙方明确声明并保证:在签订本协议的全部过程中,乙方不受任何欺诈、协迫,也不存在任何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之情形。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承接了国网恩施供电公司2020年度10KV及以下配电网投资计划项目建筑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费。
审理中,原告认可未与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21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21年12月,被告不能重复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且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工伤后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称误以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系重大误解,且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显示公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