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318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6907X5。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和显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391764。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宋全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电力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被告恩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拆去墙上高压线的承诺。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左右,原告无意间发现墙面面砖掉下三、四块,上楼检查发现掉的那一小块的周围都已凸起,而且旁边均有两道大小长达35厘米左右的裂缝,觉得蹊跷,***便下楼检查,又发现右墙面也有一道很长的裂缝,由于楼高,无法用尺量。***每日在门口洗腊肉,对自家房屋很是爱惜。去年8月左右,有人施工,在房屋旁边一米左右挖了一个电线杆的坑,长达年把的时间由雨水浸泡,加上这一块地方很多年前是水田,地质薄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国家电网95598拨打投诉电话,当时处理得很及时,在同年5月12日把电线杆栽进去,来了几个自称是电力的协商赔偿。2020年6月左右,凤凰城居委会、原告、被告三方达成了协议,之后由于和润城水灾,一直未能实施。2020年9月7日,在第三方凤凰城居委会雷静主任见证下,书面协议当时没给钱的情况下,要求我先写张收条,第二天送现金过来,当时见证人一口否决。之后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次次推脱,以财务领导不在为由,在2020年11月16日又告知协议不作数,又说一星期内解决。至今无音讯,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求依法裁决。
被告源和电力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供电公司辩称,恩施供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胡迪通话录音U盘一个(附文字资料)、照片打印件3份、《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与胡迪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源和电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恩施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三原告与被告源和电力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2日,原告***被批准使用原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居委会李家槽54号土地。
2018年12月21日,湖北正信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源和电力公司做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在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四批工程与服务框架协议(定点)采购{标段153包3:国网恩施供电公司2019年城市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第一批(配电电气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采购(三)的中标人}。之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源和电力公司对恩施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
2019年1月1日,胡迪与被告源和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源和电力公司聘请胡迪从事驾驶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市,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胡迪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4228011987××××××××因甲方在恩施市旁施工,对乙方房屋造成影响,乙方房屋墙体瓷砖少许脱落,内墙体少许裂纹,经双方协商,现就赔偿之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20000.00元整,大写贰萬元整,为乙方房屋维修费用。二、甲方在后续施工过程中,进行导线展放,变台安装,电缆下户,废旧拆旧,墙体支架等,乙方不得再次阻扰甲方施工。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包括乙方房屋修补的所有费用,即赔偿事宜再无未完结事项。四、本协议项下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即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一次生赔偿义务后,乙方此后维修房屋发生的任何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五、本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赔偿数额不可变更。乙方明确放弃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赔偿数额的权利。甲方也明确放弃要求乙方退还或减少本协议已约定的赔偿金之权利......”。胡迪在甲方处签署“胡迪(代)”,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见证人处加盖了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原告***、***表示二人于1982年结婚,于2004年左右修建涉案房屋,同意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案外人胡迪多次参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涉案房屋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胡迪多次参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涉案房屋赔偿事宜,被告源和电力公司亦提交了胡迪系其员工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的劳动日期为一年,但不能证明胡迪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非被告源和电力公司员工。且涉案《赔偿协议》上加盖有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胡迪能够代理被告源和电力公司签订涉案协议,被告源和电力公司应当对胡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又因《赔偿协议》所涉房屋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且二人同意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源和电力公司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