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6107号 原告:**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舞阳坝街道**市七里坪村**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A59H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3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14690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调解期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源和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所欠的254152.05元工程款及其利息(以25415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判决被告源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源和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54152.05元及其利息(以25415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源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市舞阳坝官坡110KV变电站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工程D的金属杆、水泥杆、宅基塔基础开挖、钢筋绑扎、地螺埋设、混泥土浇筑、接地线制作、渣土转运工程部分交与原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任务书》,并约定:(1)工程地点在舞阳坝,工程名称为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工程;(2)工程内容为金属杆、水泥杆、宅基塔基础开挖、钢筋绑扎、地螺埋设、混泥土浇筑、接地线制作、渣土转运;(3)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最终根据工程量及单价据实结算;(4)工程量及单价为岩石基础每立方米2000元,土方基础每立方米1450元,电杆基础按2020年单价结算,整个工程补渣土转运费5000元。工程量包含金属杆接地埋设,已考虑二次转运及其它协调费用。(注:单价费用已包含钢筋、水泥、砂石料、试块制作及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机械费);(5)工程保证金40000元;(6)付款方式为单个台区完工经甲方验收后可支付单工程量的80%,***支付单个验收工程量的17%,留3%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施工任务书》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施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公司承包的3#杆、6#杆、7#杆、8#杆、10#杆、11#杆、12#杆、13#杆、14#杆、15#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2021年8月10日,双方对除3#杆、6#杆未完工之外的7#杆、8#杆、10#杆、11#杆、12#杆、13#杆、14#杆、15#杆工程工程量和价格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92697.50元。在3#杆、6#杆施工工程验收交付后,双方对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1642.25元,加上合同约定应补偿的渣土渣土转运费5000元,被告源和公司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共计626642.25元。2021年8月14日,被告源和公司给原告**公司转工程款244044.65元。2022年4月20日,被告源和公司给原告**公司转工程款128445.55元,尚欠原告**公司254152.05元(621642.25+5000-244044.65-128445.55)至今未付。2022年8月1日,被告源和公司承包的**州城区官坡110KV变电站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工程(含原告**公司承包的案涉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履行全部义务,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但被告源和公司没有按照《施工任务书》的约定给原告**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给原告支付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源和公司辩称,1、被告在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到竣工结算整个过程均是与***发生关系,支付工程款是应***要求支付指定账户,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2、原告从答辩人处领用了钢筋、工具及材料和设备租赁费,本案应依法予以扣减。3、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拒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施工任务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当依据《施工任务书》的约定据实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没有和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结算方式方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最终结算的数据扣减相关费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电力公司对案涉10个基坑审计报告看,基础工程总价为420317元,结合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应当抵扣材料款共计380000元后与审计价格420317相核减,答辩人仅欠付40317元,未支付工程款过错不在答辩人,因此请求支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4、结合原告举证即使在工程量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其举证之间相互矛盾,但对隐蔽验收单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那么结算价款时和原告提交的3号和6号坑结算价格及岩石比可以证实松砂石应当计入坚土,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市政工程等。源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筑劳务分包,电气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等。 2021年5月26日,***作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乙方)与源和公司(甲方)(所盖印章为源和公司**城网建设与改造施工项目部印章)签订《施工任务书》一份,甲方决定将2020年第三批工程施工任务下发给乙方施工,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市舞阳坝的10KV官州二回线新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金属杆,水泥杆,宅基塔基础开挖,钢筋绑扎,地螺埋设,混凝土浇筑,接地线制作,渣土转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最终根据工程量及单价据实结算,宅基塔接地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及单价:岩石基础2000元/立方,土方基础1450元/立方,电杆基础按2020年单价结算,整个工程补渣土转运费5000元整,工程量包含金属杆接地埋设,已考虑二次转运及其他协调费用(注:单价费用已包含钢筋,水泥,砂石料,试块制作及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机械费)。合同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为人民币40000元;付款方式:单个台区完工经甲方验收后可支付单工程量的80%,***支付单个验收工程量的17%,留3%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所结工程款对应工程类发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工期:竣工日期2021年6月29日;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及现行施工规范及强制条文标准进行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各种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因零火线(包括相序)错误导致用户财产受损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对安全管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约定于2021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期间对案涉项目工程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9月1日完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合同履行期间,***代表源和公司项目部分基坑号向**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载明:3#基坑工程量为44.31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6#基坑工程量为29.5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7#基坑工程量为31.57立方米(17.92立方米+13.65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8#基坑工程量为38.99立方米(24.8立方米+14.19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0#基坑工程量为32.19立方米(19.07立方米+13.12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1#基坑工程量为30.21立方米(16.56立方米+13.65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2#基坑工程量为33.51立方米(19.32立方米+14.19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3#基坑工程量为29.46立方米(15.27立方米+14.19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4#基坑工程量为31.16立方米(19.07立方米+12.09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15#基坑工程量为32.7立方米(19.58立方米+13.12立方米),土质类型为岩石:松砂石:坚土=60:30:10。 2021年8月10日,***与源和公司(有***、***、***、***)就案涉项目7#、8#、10#、11#、12#、13#、14#、15#基坑现场核实后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7#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80:20,岩石25.256立方米,价款为50512元(2000元/立方米×25.256立方米),坚土6.314立方米,价款为9155.30元(1450元/立方米×6.314立方米);8#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80:20,岩石26.808立方米,价款为53616元(2000元/立方米×26.808立方米),坚土6.702立方米,价款为9717.90元(1450元/立方米×6.702立方米);10#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100:0,岩石32.19立方米,价款为64380元(2000元/立方米×32.19立方米);11#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100:0,岩石31.21立方米,价款为62420元(2000元/立方米×31.21立方米);12#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90:10,岩石26.808立方米,价款为53616元(2000元/立方米×26.808立方米),坚土6.702立方米,价款为9717.90元(1450元/立方米×6.702立方米);13#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90:10,岩石26.514立方米,价款为53028元(2000元/立方米×26.514立方米),坚土2.946立方米,价款为4271.70元(1450元/立方米×2.946立方米);14#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90:10,岩石28.044立方米,价款为56088元(2000元/立方米×28.044立方米),坚土3.116立方米,价款为4518.20元(1450元/立方米×3.116立方米);15#基坑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90:10,岩石28.53立方米,价款为57060元(2000元/立方米×28.53立方米),坚土3.17立方米,价款为4596.50元(1450元/立方米×3.17立方米);小计岩石价款450720元(2000元/立方米×225.36立方米),坚土价款为41977.50元(1450元/立方米×28.95立方米),总计价款492697.50元。3#基坑、6#基坑完工验收后,**公司和源和公司就3#基坑、6#基坑和7#、8#、10#、11#、12#、13#、14#、15#基坑办理结算结果为:3#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50:50,岩石22.155立方米,价款为44310元(2000元/立方米×22.155立方米),坚土22.155立方米,价款为32124.75元(1450元/立方米×22.155立方米);6#基坑土质类型为岩石:坚土=60:40,岩石17.7立方米,价款为35400元(2000元/立方米×17.7立方米),坚土11.8立方米,价款为17110元(1450元/立方米×11.8立方米);7#、8#、10#、11#、12#、13#、14#、15#基坑的结算与2021年8月10日的结算结果一致。上述价款总计为621642.25元。 2021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与源和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签字确认同意向**公司拨款344888.25元。据此,源和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项目工程款244044.65元,于2022年4月20日向**公司转账支付项目工程款128446.55元,合计已支付项目工程款372491.20元。 因**公司与源和公司就前述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源和公司抗辩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在其领取钢筋等折价1304.10元(出库单载明的金额为1300元),应冲抵案涉项目工程款。另源和公司主张***领取工作服和安全帽的价款5204.70及租赁深基坑智能一体机的租金1000元,但无结算依据和结算结果。对此,**公司表示,领取和租赁属实,但和案涉工程无关,且款项已经扣除。 庭审中,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案涉合同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款应由原告**公司主***,其仅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无权再主***。 另查明,***和***均系源和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是源和公司的生产经理,***是源和公司资料员,***是源和公司项目部总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源和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施工任务书》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经被告源和公司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源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源和公司抗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才是案涉合同适格主体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源和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源和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代表被告源和公司与原告**公司办理的结算,虽然结算数据与验收单有一定的出入,但原、被告双方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且结算单加盖有被告源和公司的印章,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被告源和公司应按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21642.25元及合同约定的转运费5000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源和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2491.20元应予冲抵,冲抵后,被告源和公司尚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51.05元(621642.25元+5000元-372491.20元)。 关于被告源和公司抗辩应冲抵材料款、劳保用品、租赁费7508.80元(1304.10元+5204.70元+1000元)的意见,其中材料款1300元有原告**公司员工签字的出库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冲抵;对于劳保用品、租赁费,因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源和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源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52.05元,本院据实支持252851.05元(254151.05元-13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以25415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问题。因原告**公司和被告源和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时间,且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也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依据双方在《施工任务书》中约定的3%质保金在完工一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的约定,结合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完工的意见,本院自2022年9月8日起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51.05元,并自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112.28元,减半收取计2556.14元,由原告**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