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2801执205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3年4月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107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2801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我院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与沈玉峰共有一套位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村(现代家居城)2幢3单元1105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55.45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20142816),本院已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2801执20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恩施州华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伍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