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50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及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其扶贫搬迁安置房建筑工程工资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合计1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将其承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委托给***负责管理,其代理人***将项目施工单包给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工程自2017年7月开工,2018年12月竣工。期间,因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资金经常断链造成停工待料,又遇多雨天气致使基础部分返工量大,加之被告的代理人***对项目施工管理安排不当,影响工程进度。为抢天色、赶工期,原告经常借款垫支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运费以补救工程进度,至2018年12月竣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以及垫支的施工班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累计112500元,由***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当面告知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可按欠条直接支付给原告,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表示后续款可能要2019年底才可到账。2020年1月中旬,原告打工返家去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领款,得知已无款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不属实,该笔欠款是原告与***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产生的未还本金及利息款,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公司承包修建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发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2017年6月9日,**公司给***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秋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的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我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复印了张秋和***的身份证,***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张秋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私章。**公司安排公司职工王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安排***负责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另外**公司因工程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经结算,**公司应付原告工资、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借款及利息共计29903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外,**公司还应支付112500元。***于2019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8年在大路坝谭家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中付材料款及工资合计112500元,所有明细见对账单,记账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欠款人(经手人)***”
本院认为,**公司与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为**公司的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事项和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进行了盖章,且**公司另派公司人员和***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公司也认可***为该工程上的临时聘用管理人员。因此,***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中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借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的总款项299032元包括原告施工的工资、给其他工人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借款及利息。原告和***均认可借款是15万元,一部分由原告转给***用在工程上开支,一部分由原告直接代***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
***陈述所借款15万元全部用于工程中。总款项299032元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具体是支付的原告的工资,或是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或是借款及利息,不能具体确定,因此也不能确定欠款11.25万元就是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辩称原告的该笔欠款是原告与***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产生的未还本金及利息款,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中,与该工程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原告和***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原告和***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后确定为840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84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75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