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808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中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茅坝村中钰桃花源28幢1单元2层—102、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孙永成、恩施中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钰置业)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被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王兴元,被告中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96.6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了支付工程款14009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外墙砖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述项目中做了总计160096.6元的工程量,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设辩称,原告所诉的外墙砖合同是孙永成与***所签,**建设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款项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孙永成是中钰置业的施工代表,关于外墙砖的施工,**建设与中钰置业签订有补充协议,该部分施工任务由中钰置业授权孙永成直接代表中钰置业完成。
被告中钰置业辩称,欠孙永成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是事实,但是他用的外墙砖从哪里进过来,金额是多少我们不知道,要孙永成核实。
被告孙永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恩施中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2016110901,双方就“中钰·桃花源”(地块一)C1户型28、29、30、31、32号楼,C2户型39、40、41、42、43、45、46号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对敌,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即**建设承建上述工程,具体内容为12栋(24套)三层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相关的附属设施。此后,本案被告孙永成(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外墙砖订购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中钰·桃花源”指定产品规格按样品(文化石),颜色及数量据实结算。文化石48元/㎡(含运费、税金),以进场确定数量据实结算,材料进场之日起,款项3个月全款付清。由于本工程的外装修工程分段组织施工,外墙砖需根据甲方的要求组织供货。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工程的外墙砖供货相关工作,甲方需提供建筑施工图及现场实物、质量以样品为准。甲方负责协调乙方进场材料的质量验收、确定数量,负责提供货到现场堆放的安全场地,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图纸和现场实物确定数量,接受甲方监控监督,确保工程货物质量,如不合格,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退货。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应服从管理,遵守现场管理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货源延误,每拖一天扣除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扣除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若乙方货源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其相应损失。因乙方未按样品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若因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的货物到达工程现场,甲方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由被告**建设在甲方(公章)处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中钰·桃花源”地块一所需文化石、装饰线条、烟道材料,2018年1月9日经现场施工人员康敏、刘成芳出具证明核算了上述材料数量,共计价值142798.40元;2019年1月26日,刘成芳再次证明原告提供了“中钰·桃花源”人行桥安装栏杆、后期送外墙文化石砖的数量,计价17298.20元,以上总计160096.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永成要求被告中钰置业的黄大现支付了2万元。现尚欠140096.60元。
庭审后,被告孙永成到庭陈述其为“中钰·桃花源”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原告出示的结算材料数量、价款及相关安装费用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成签订的《外墙砖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就合同内容来看,属于以供货为主的买卖合同,故应按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本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孙永成欠其货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孙永成到庭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永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是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该金额过高,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与双方约定的货物拖延之违约情况相一致,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8004.83元(160096.60×50%)为宜。涉案的其他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96.6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1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
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