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帅丰新城)。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胡忠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上诉人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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