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忠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提供,说明***知悉胡忠敏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上诉人未授权胡忠敏对外借款,且双方对账和出具欠条时间超过了委托期限,胡忠敏的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调解书载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15万元,一审法院又载明双方在庭审中对账后确定为84032元,又称胡忠敏未到庭缺席判决,前后矛盾。3、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由咸丰恒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同样是胡忠敏,***施工队同样为该公司施工,本案案涉的欠款是否用于工程、用于哪个工程无法确定。4、胡忠敏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欠款为私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余款与公司无关,胡忠敏对外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二审只要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同意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被上诉人胡忠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其扶贫搬迁安置房建筑工程工资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合计1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公司承包修建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发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2017年6月9日,**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秋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敏代表我公司的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我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复印了张秋和胡忠敏的身份证,胡忠敏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张秋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私章。**公司安排公司职工王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安排胡忠敏负责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施工,另外**公司因工程资金问题向***借款用于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经结算,**公司应付***工资、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借款及利息共计29903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外,**公司还应支付112500元。胡忠敏于2019年3月6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8年在大路坝谭家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中付材料款及工资合计112500元,所有明细见对账单,记账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欠款人(经手人)胡忠敏”。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胡忠敏为**公司的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事项和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进行了盖章,且**公司另派公司人员和胡忠敏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公司也认可胡忠敏为该工程上的临时聘用管理人员。因此,胡忠敏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敏在该工程中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欠款中借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的总款项299032元包括***施工的工资、给其他工人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借款及利息。***和胡忠敏均认可借款是15万元,一部分由***转给胡忠敏用在工程上开支,一部分由***直接代胡忠敏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胡忠敏陈述所借款15万元全部用于工程中。总款项299032元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具体是支付的***的工资,或是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或是借款及利息,不能具体确定,因此也不能确定欠款11.25万元就是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辩称***的该笔欠款是***与胡忠敏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产生的未还本金及利息款,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主张的款项中的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中,与该工程有直接的关系,并不是***和胡忠敏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和胡忠敏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后确定为84032元,予以确认。***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支付给***。胡忠敏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胡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84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75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胡忠敏为**公司的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事项和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进行了盖章,且**公司另派公司人员和胡忠敏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公司也认可胡忠敏为该工程上的临时聘用管理人员。因此胡忠敏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敏在该工程中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胡忠敏的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是***与胡忠敏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和胡忠敏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后确定为840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支付给***。胡忠敏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蜀
书记员苏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