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1459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77008799Y。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敏,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胡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被告恒德公司及被告胡忠敏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王兴元、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合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将其承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委托给胡忠敏负责管理,原告随张仁格的施工班施工。期间,因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资金经常断链造成停工待料,又遇多雨天气致使基础部分返工量大,加之被告的代理人胡忠敏对项目施工管理安排不当,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为配合抢天色、赶工期,原告借款垫支了工程材料费以补救工程进度。至2018年12月竣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以及垫付的材料款累计15000元,由胡忠敏出具了欠条一张。2020年1月中旬,原告打工返家去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领款,得知已无款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公司答辩称:***所诉的施工工资、材料费、运费等合计15000元不属于我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德公司答辩称:1、恒德公司与胡忠敏是分包关系,恒德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恒德公司支付材料费、运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德公司与**公司承包的是不同的工程,因此恒德公司和**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恒德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支付材料费和运费的义务,恒德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工资和材料款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的日期在胡忠敏给***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承诺书中的余下未付金额是否包括本案的15000元不明确,且胡忠敏不予认可,对恒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公司承包修建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发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主体工程)。2017年6月9日,**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秋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敏代表我公司的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我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复印了张秋和胡忠敏的身份证,胡忠敏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张秋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私章。**公司安排公司职工王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安排胡忠敏负责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8年11月15日,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和恒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咸丰县大路坝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增加工程(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799500元。该增加工程由恒德公司交由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给恒德公司的增加工程运送砂石,***的砂石款和运费共计15000元,***催收未果,胡忠敏于2019年1月31日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在大路坝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拉沙、碎石款余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恒德公司与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恒德公司委托胡忠敏负责施工,胡忠敏为恒德公司的代理人,胡忠敏在该工程中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恒德公司承担责任。恒德公司辩称与胡忠敏是分包关系,恒德公司未提供分包协议及给胡忠敏支付工程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胡忠敏不予认可,恒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恒德公司辩称其承包的增加工程的工资和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的材料用于附属工程中,恒德公司应支付***材料款。胡忠敏是恒德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司修建的是主体工程,***的材料用于附属工程,与**公司的主体工程无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运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