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系公司职工。
被告: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帅丰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77008799Y。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敏,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公司申请追加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鄂28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和恒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日***中级法院作出(2021)鄂28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在大路坝区××村××组丫口上易地扶贫安置点砖和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5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中标大路坝区谭家坪村垭口上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标后,**公司指定胡忠敏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胡忠敏雇请原告拉建筑材料,材料费和运费由**公司、胡忠敏先行垫付,期间**公司、胡忠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5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的多次庭审中法官问***是和谁发生业务,***明确表示是和胡忠敏直接发生关系的,而非两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当对胡忠敏的个人欠款承担支付义务。2、涉及由胡忠敏采购后用于**公司工地的材料,对***的应支付款项为5400元,该数额经***签字确认,且经大路坝区××委盖章确认,**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从公司基本账户转款5400元,对***的所涉款项进行了支付,至此**公司不欠***任何款项。3、案涉欠款根据一审调取的大路坝材料支付明细,是恒德公司、胡忠敏以及大路坝区××委三方确认的。该份证据上明确载明了该表形成时恒德公司的当次应付款项以及恒德公司的尾欠款项,在原庭审中**公司提交了经法院判决的帅远福案的相关材料,均证实恒德公司已经按照大路坝工地材料款清单清偿了帅远福的尾欠款项。该材料明细单的确认,**公司未参与,**公司对下欠款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恒德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原告需要明确沙和砖的分项的具体购买数额和欠款金额。3、恒德公司已经按照大路坝区××委的安排就案涉的所有工程款项对相关人员支付完毕,没有用于该项目以外的任何支出。恒德公司的支出均是按照大路坝区××委的指示和核实的情况进行的支付。4、**公司答辩中所提出的材料支付明细表是由恒德公司、胡忠敏以及大路坝区××委三方确认后形成的是不属实的,该表的形成是胡忠敏按照区工委的要求就其欠付民工的工资及工程的材料款向区工委形成的书面材料,由区工委核实后盖章确认,再由区工委安排恒德公司及**公司进行支付,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项目上的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的问题,该表没有恒德公司的任何确认,并不是通过各方现场确认后形成的。5、本案原一审,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陈述,其材料款与恒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公司完成所有欠款的结算时,恒德公司还未进场,***在2018年5月就案涉欠款已经形成,之后再未向工地供应过砂石料,而恒德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份,与原告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的关系。因此,本案涉及欠款的付款责任与恒德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胡忠敏出具的欠条,被告胡忠敏认可,且就形成过程与原告陈述一致,**公司及恒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2020)鄂2826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鄂28民终673号裁定书,虽然真实合法,但因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6日,**公司中标咸丰县大路坝区××委发包的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主体工程),合同金额1707507.64元。2017年6月7日,大路坝区××委与**公司就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9日,**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秋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敏代表我公司的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我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在委托书上复印了张秋和胡忠敏的身份证,胡忠敏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公司和张秋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公司安排公司职工王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安排胡忠敏负责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2018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审计金额1790357.47元。
因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的新增工程超过了总工程价款的10%,大路坝区××委便对新增工程进行重新招投标,2018年11月12日恒德公司中标该项目的新增工程。2018年11月15日大路坝区××委和恒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咸丰县大路坝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增加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799500元”。该增加工程由恒德公司交由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201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增加工程审计金额为747238.81元。
在胡忠敏受委托负责**公司承包的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的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事务期间,胡忠敏联系***给工地运送砖和砂石材料,**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付款5400元,2019年1月31日由大路坝区××委安排以恒德公司名义按照胡忠敏提交的《大路坝工地材料款》付款20000元,在《大路坝工地材料款》中注明尾欠***金额35050元,胡忠敏于2019年1月31日为***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到***在大路坝区谭家坝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拉房屋用砖余欠尾款叁万伍仟零伍拾元整(¥35050.00元)。工程项目负责人:胡忠敏”。工程组织施工负责人胡忠敏、工程现场签收材料人员黄启德分别认定原告***送到工地的材料全部用于**公司承接的大路坝区谭家坝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
另查明,**公司和恒德公司均提交的《大路坝工地材料款》,系两公司分别承包的集中安置点主体工程和增加工程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引起工人信访后在大路坝区××委协调下由胡忠敏制作并提交区工委予以付款而形成。因主体工程和增加工程均由两公司委托或交付给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资金管理混同,大路坝区××委便以恒德公司名义按《大路坝工地材料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397720元。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大路坝区××委向**公司付款1736646.75元,**公司合计已支付2153905.43元,即缴纳税金183979.65元、向胡忠敏转款以及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969925.78元,超额支付417258.68元。依据恒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恒德公司已支付工资及材料款6166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欠***材料款为5400元,且已支付完毕。根据《大路坝工地材料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恒德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恒德公司已经按照大路坝区××委的安排就案涉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与**公司完成所有欠款的结算时,恒德公司还未进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公司给胡忠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载明“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因此,胡忠敏欠原告***材料款是胡忠敏在该授权范围内为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实施的材料采购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法律规定,对**公司发生效力。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砖和沙石材料是用于**公司承包的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主体工程),并非用在恒德公司承包的增加工程里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诉称的材料款应当由使用其材料的**公司负责支付,恒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公司关于案涉材料款并非**公司所欠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与胡忠敏的约定,**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应由胡忠敏支付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胡忠敏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公司与胡忠敏是公司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主张与胡忠敏有约定应由胡忠敏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已就案涉主体工程款项进行了超额支付,但这属于**公司对工程管理和资金管理的问题,应由**公司依法自行解决,不应当对抗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债权人,***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5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昔
审 判 员 沙正友
人民陪审员 邢宗咸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