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387号
原告:湖北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坝沙湾路1巷33号怡馨苑A幢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H9T7K。
法定代表人:季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阳光国际(国贸大厦)七栋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8326353H。
法定代表人:郭军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煌庭国际二单元503室,现办公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寰宇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三岔镇三岔口集镇老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604-1。
法定代表人:谭海鹰,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斌,系该镇易地扶贫搬迁办公室主任。
原告湖北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华公司)诉被告***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季华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鄂28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恩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繁娟、刘钰婷及被告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王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一期建设项目门窗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47094.80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季华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恩施市××镇××新区××期建设项目的安置房所有塑钢门窗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工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343800元(以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定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项目系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嘉宇公司承建,被告嘉宇公司安排被告**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原告完成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之后,被告万泰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季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嘉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被告万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万泰公司将位于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证据三、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嘉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一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嘉宇公司承建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单方制作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申请被告验收;
证据五、于某1、易某的证言、于某2书面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搬迁房屋门窗制作安装系原告完成的事实;
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万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嘉宇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万泰公司,被告嘉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嘉宇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将案涉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依法发包给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嘉宇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嘉宇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的义务,且对原告承接门窗制作安装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嘉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结合原告及被告嘉宇公司、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的陈述,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31年2月24日。在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被告**作为经办人以被告万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安置房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完成,由原告根据万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定做要求,进行塑钢门窗窗型设计、绘制并提交样图给万泰公司确认后,原告即按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工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20日,暂估塑钢窗面积为945㎡,单价为240元/㎡;塑钢门面积为520㎡,单价225元/㎡;预计合同总金额为343800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定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如未按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相应的款项等。原告完工后,被告**、万泰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
另查明,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建设方系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承建方系被告嘉宇公司,该项目整体完工后双方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从发包方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与承建方被告嘉宇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反映,恩施市三岔镇阳天坪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以其建设项目1、2、3、4号塑钢门工程量共计为577.10㎡(参考原告自行统计的项目,其中原告关于4号楼M-0721塑钢门统计为34.65㎡有误,实际为29.40㎡),塑钢窗工程量共计为786.12㎡,防盗门为12.6㎡。被告嘉宇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后,实际由**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被告嘉宇公司庭审中称其将项目是分包给**个人,由**出资,对外采购、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进度的控制等均由**负责,工程款按照其提供的工程开支单据等在总工程范围内向其结算。原告庭审中称原告签订合同时以为合同相对方为**,至于**为何加盖万泰公司的印章原告不知情,合同实际是与**协商签订的。
本院认为:恩施市三岔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一期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该项目中的门窗安装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建设项目系被告恩施市三岔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嘉宇公司之后,被告嘉宇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给被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庭审中被告嘉宇公司称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出资,对外采购、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进度的控制等均由**负责,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恩生与**在签订合同时,**以万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未注明职务或者身份,为此**是作为万泰公司的员工还是借万泰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或者是利用该公司恶意规避责任等情形不明。原告作为合同磋商、签订的实际参与者,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与万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并对相关资质予以审查,否则对该事实不清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合同实际签订主体的情况下,结算义务的主体亦不明确,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42元,由原告湖北季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绍阶
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
人民陪审员 王清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