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997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综合楼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3505719U。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皇城广场(帅丰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77008799Y。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敏,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公司申请追加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在大路坝区垭口上易地扶贫安置点砖和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中标大路坝区谭家坪村丫口上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标后,**公司委托胡忠敏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胡忠敏雇请原告拉建筑材料,材料费和运费由胡忠敏先行垫付,期间,胡忠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案涉材料款并非我公司欠款,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德公司辩称,1、恒德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德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不应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2、本案的主体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由**公司承建,并由胡忠敏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及施工,恒德公司系因后期增加的附属工程超过了总工程价款的10%,进行重新招投标后,恒德公司对增加的部分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而且恒德公司已经就自己增加附属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在大路坝区的要求全额支付完毕,恒德公司所承建的部分附属工程不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所称的材料款并不是恒德公司承建的范围内,而且胡忠敏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在大路坝有多个工程,原告所称的材料款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应由原告举证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公司承包修建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发包的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主体工程),合同金额1707507.64元。2017年6月9日,**公司给胡忠敏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秋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敏代表我公司的大路坝区谭家坪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我
授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对内对外协调、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复印了张秋和胡忠敏的身份证,胡忠敏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张秋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私章。**公司安排公司职工王忠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安排胡忠敏负责现场管理、外围协调和材料采购等。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审计金额1790357.47元。
2018年11月15日,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和恒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咸丰县大路坝谭家坪村丫口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增加工程(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咸丰县大路坝区谭家坪村;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799500元。该增加工程由恒德公司交由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审计金额747238.81元。
在上述两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胡忠敏联系原告给工地上运送砖和砂石材料,原告结算了部分材料款,胡忠敏就原告的尾欠材料款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原告砖款、砂石料合计33600元,以前欠条作废,以此张为准”
另查明,1、**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工资及材
料款200余万元,其中2018年4月28日给原告支付材料款
53400元。
2、恒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已支付工资及材料款60余万元。2019年1月31日,恒德公司按照胡忠敏提供并经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认可的大路坝工地材料款清单给原告等44人支付部分材料款共计397720元,尾欠金额479356元,其中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尾欠金额33600元。
本院认为,**公司、恒德公司分别与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恒德公司均委托胡忠敏负责施工,胡忠敏为**公司、恒德公司的代理人,胡忠敏在该工程中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恒德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和恒德公司均辩称本案诉争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无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公司承包的工程和恒德公司承包的工程均交由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二、从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内容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运送的砖和砂石用于主体工程,而主体工程由**公司施工;从2019年1月31日的大路坝工地材料款清单上来看,本案所涉的材料款是由恒德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尾欠的材料款。三、**公司和恒德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的材料款是对方公司欠付的。四、**公司和恒德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综上分析,由于案涉主体工程和附属增加工程均由胡忠敏负责组织施工管理,现有证据无
法区分原告案涉的材料是用于主体工程或是用于附属增加工程,已经形成债务混同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案涉欠款是一方的而非另一方的,故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公司和恒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宜。**公司或者恒德公司承担责任后,若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可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公司和恒德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3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咸丰县恒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