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6民初216号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795B。
法定代表人:沈阳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柱,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楚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68342310C。
法定代表人:王振文。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与被告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嘉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兴柱、谭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嘉侬公司支付金江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103000元及违约金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金江公司与绿嘉侬公司签订《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约定金江公司将一台旧DZG2-1.0-M生物质锅炉转让给绿嘉侬公司,总价款(含安装调试费)为138000元。2014年8月金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的交付及安装,但绿嘉侬公司以投资方向失误和资金未到位为由,拒不提供验收条件,拖欠安装费。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38000元,绿嘉侬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30000元、5000元,下欠103000元。后经金江公司多次催收,绿嘉侬公司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绿嘉侬公司未作答辩。
金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对账单、锅炉质量检测证书、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本院认为,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金江公司(乙方)与绿嘉侬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约定:金江公司将壹台旧DZG2-1.0-M型锅炉转让给绿嘉侬公司。锅炉购置及安装调试费用总计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锅炉工程款叁万元,锅炉运至现场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付锅炉工程款捌万元,工程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时付工程款贰万元,余额捌仟元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6个月时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普通税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江公司完成了锅炉的供货及安装工作。2016年12月15日,经金江公司与绿嘉侬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6月5日的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38000元,2014年6月绿嘉侬公司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5000元,剩余103000元未支付。对账后,绿嘉侬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金江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金江公司与绿嘉侬公司签订的《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江公司为绿嘉侬公司出售并安装锅炉,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锅炉工程款叁万元,锅炉运至现场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付锅炉工程款捌万元,工程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时付工程款贰万元,余额捌仟元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6个月时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普通税票)”。现金江公司已将锅炉安装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嘉侬公司拒不提供验收条件,故其要求绿嘉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绿嘉侬公司应依约履行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10000元的义务,其支付了35000元,尚欠75000元未支付,对金江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8000元的工程款,金江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金江公司要求绿嘉侬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嘉侬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嘉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锅炉购置及安装费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元,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滕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