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4265号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恩施市金桂大道102号恩施世纪广场第4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沈阳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楚军,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林(恩施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大块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1QBX9P。
法定代表人:廖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胜,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金江公司)与被告******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楚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27328.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51074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金江公司与被告***林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江公司为被告***林公司安装一台WNS**-1.6-Q型燃气蒸汽锅炉,合同条款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已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合同工程款的违约金。直至2021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原告方已完成相关设备安装工程的全部内容,而被告方因资金欠缺,暂时无法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所拖欠的锅炉安装价款2180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自愿按照应付款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旧分文未付。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签证单,工程款项为9328.82元。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而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18000+9328.82=227328.82元;违约金:21800元;滞纳金: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1月25日共231天,218000×3‰×231=151074元。双方已确认原告的工程确已完成且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金江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关于滞纳金15107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减免违约金和滞纳金。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江公司为被告***林公司安装一台WNS**-1.6-Q型燃气蒸汽锅炉,合同价款为218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合同工程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期支付锅炉安装价款2180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林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的锅炉安装价款2180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内付清,并承诺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自愿按照应付款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2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新增工作量及价款9328.82元。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公司未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18000元。此后增加工作量9328.82元,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锅炉安装价款22732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锅炉安装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价款227328.82元及违约金21800元,共计24912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8.46元(已减半),由被告******州装配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云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雨点
书 记 员 周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