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102号恩施世纪广场第4号楼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沈阳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嘉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嘉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金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锅炉全部安装完毕,金江公司只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并经恩施州特检所检验合格后才能主张权利。
金江公司辩称:一、锅炉安装工作金江公司早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只等条件具备验收测试,否则绿嘉侬公司不会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整个工程的对账结算,并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的部分工程款5000元。二、金江公司提交了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对账单、锅炉质量检测证书、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证书及合格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锅炉已经安装完毕。三、金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锅炉设备安装进度款,并非工程全款,不需要州特检所检验合???。
金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嘉侬公司支付金江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103000元、违约金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金江公司(乙方)与绿嘉侬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约定:金江公司将壹台旧DZG2-1.0-M型锅炉转让给绿嘉侬公司。锅炉购置及安装调试费用总计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锅炉工程款叁万元,锅炉运至现场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付锅炉工程款捌万元,工程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时付工程款贰万元,余额捌仟元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6个月时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普通税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江公司完成了锅炉的供货及安装工作。2016年12月15日,经金江公司与绿嘉侬公司对账确认:2014年6月5日的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38000元,2014年6月绿嘉侬公司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5000元,剩余103000元未支付。对账后,绿嘉侬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致金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江公司与绿嘉侬公司签订的《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江公司为绿嘉侬公司出售并安装锅炉,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锅炉工程款叁万元,锅炉运至现场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付锅炉工程款捌万元,工程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时付工程款贰万元,余额捌仟元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6个月时付清(付款时乙方提供普通税票)”。现金江公司??将锅炉安装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州特检所检验合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嘉侬公司拒不提供验收条件,故其要求绿嘉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绿嘉侬公司应依约履行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10000元的义务,其支付了35000元,尚欠75000元未支付,对金江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28000元的工程款,金江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金江公司要求绿嘉侬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绿嘉侬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绿嘉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锅炉购置及安装费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元,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金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照片四张,拟证实锅炉已全部安装完毕。绿嘉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案涉锅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金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锅炉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完毕,金江公司已经将锅炉所有权转移给绿嘉侬公司,绿嘉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锅炉工程款叁万元,锅炉运至现场主体安装工程完工后付锅炉工程款捌万元”,因此,绿嘉侬公司应当支付锅炉工程进度款110000元,绿嘉侬公司已经支付了35000元,故一审判决绿嘉侬公司尚需支付75000元并无不当。绿嘉侬公司称金江公司尚未完成锅炉的全部安装工作,但锅炉主体安装工程结束后,绿嘉侬公司支付了金江公司5000元进度款,双方并办理了对账结算,故对绿嘉侬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绿嘉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恩施绿嘉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郜帮勇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