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489H。
负责人:覃远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陈果,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生于1955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辉,男,生于1977年3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城,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传媒中心报业大楼主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0845XU。
法定代表人:李首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城、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与翔力公司在合同未正式签订前,翔力公司就委派黄城组织机械和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所有工程款均被转入翔力公司账户,黄城与东城办事处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额外款项拨付和任何约定。原审没有查明黄城的行为到底受谁委派,也没有查明黄城在该项目近两年的施工中是什么身份。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翔力公司的合同约定而认定上诉人有将临时用电设施铺设至施工现场的义务,属于对合同条款的解读错误。该工程已经全部承包给翔力公司,临时用电的电力设施铺装及混凝土涵管的安装均是由翔力公司负责。上诉人与黄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的损害后果完全应由翔力公司和黄城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城辩称,给黄城判决45%的责任偏高。
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18730.91元、残疾赔偿金565062元、护理费69163.93元、营养费32450元、住院生活费28000元、误工费71508.47元、后续治疗费75676.75元、后期护理依赖费622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04、交通费9737.50元(过路费5132.50元、车辆加油费4605元)、法医鉴定费15105元(鉴定费11072元、检查费2578元、过路费750元、车辆加油费710元)、医疗器具费2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6578元、重症室开支费215元(手术理发60元、护理材料费25元、陪护护理费130元)、病案复印、邮寄费87元,共计2643018.5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杨柳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由发包人东城办事处经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翔力公司,招标代理人机构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于30日内到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同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2016年12月6日,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为配套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包括供水管网路灯、排污管网、安置小区道路等),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并约定发包人提供施工临时用电和混凝土涵管,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12月19日,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一标段,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4日,黄城安排**、案外人刘寒、黄和、牟俊峰为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用电安装低压电线,约定工资按240元每天计算。2016年12月11日下午,**在电线杆上固定电线,因**认为电线比较松,就叫牟俊峰和黄和将电线拉紧,牟俊峰和黄和在拉紧电线过程中,电线从电线杆上的瓷瓶滑落,电线弹在**胸前将其带落至水泥路上。**受伤后,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腰椎骨折、胸椎骨折、慢性××、××病毒携带者。**从2016年12月11日受伤后至2018年3月28日,先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利川东方和谐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恩施州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杨柳中心卫生室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8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713243.69元(含手术时购买钛合金微创空心万向螺钉、V2钛合金前凸预弯棒计费用136630元),门诊医疗费5487.22元;期间**于2018年1月19日进行左侧脑室腹腔分流管术,产生理发费60元、重症室护理材料费25元。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选定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精神)鉴定,选定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间,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该精神状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3811元(含鉴定检查费用)。2018年8月27日,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回函:以康复时间未到,鉴定时间需在9月中旬;其损伤情况属疑难、复杂案件,已超出本所鉴定能力,现给予退回。双方重新选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鉴定意见:**癫痫是存在的,并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伤残程度为四级;外伤性癫痫(中度)伤残程度为六级;胸12、腰1、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程度为八级;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间为649日(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49日(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后期行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预计需2.1475元/天;行手术拆除右髋臼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0元。**预交鉴定费用4200元、鉴定检查费2403元。另查明:**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及其女儿刘亚文(生于2011年8月8日)户籍地为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为非农户口。**之母孙某为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孙某育有长子刘常辉、次子**。黄城支付了刘寒、黄和、牟俊峰、**工资。2017年2月4日,**购买了胸腰椎支具,花费1500元。**另购买了可孚手动病床及床垫,共花费1248元。2019年5月27日,**一方购买了护理床,花费4065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汪强(非农户口)对**进行了护理,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住院期间,黄操(非农户口)对**进行了护理。孙某于2017年11月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能损害(中度),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能损害(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预交鉴定费3236元。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鄂2802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为**的监护人。庭审中,**一方要求增加康复器具费4065元及鉴定中遗漏的腰椎固定物取出费用,费用金额由法庭酌情考虑。**与黄城均认可黄城为**垫付费用500000元。**陈述东城办事处安排黄城安装临时用电,黄城找到**等人安装电线;东城办事处称黄城为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黄城雇请**拉设电线;黄城称系东城办事处委托其找人安装电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购买医疗器具发票等,被告东城办事处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监理日志及旁站记录,翔力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签订的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临时用电由发包方即东城办事处提供,应认定东城办事处提供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所需临时用电系其应尽的义务,并将该工作交由黄城完成,黄城支付了**等人安装临时用电的工资,东城办事处与黄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东城办事处将安装临时用电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城完成,其选任有过失,对**受伤产生的的损失,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应适当加重其责任。黄城安排**等人的工作且支付了**等人安装临时用电的工资(每天240元),黄城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黄城在安排**安装电线时,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电线杆上安装电线,应当预见其工作中的安全隐患,但其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翔力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聘请**去提供劳务,**施工部分为杨柳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供电低压线路安装工程,该部分施工属于东城办事处施工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安装电线受伤产生的损失,黄城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东城办事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根据**请求的赔偿清单,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住院医疗费713243.96元、门诊用药费5487.22元,合计718731.18元,结合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主张75676.75,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45676.75元(其中抗癫痫药费15676.75元及左股骨折内固定3000元,共计45676.75元)。对于**主张的腰椎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0元,因无鉴定意见,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3、残疾赔偿金:**主张565062元,结合**户籍及住所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30607元(34455元×20年×77%=53060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375604元(刘亚文抚养费151808元、孙某赡养费223796元),结合刘亚文、孙某的年龄**籍、住所地、家庭成员情况,予以确认。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69163.9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800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7、营养费:**主张32450元,确认为19470元(649天×30元=19470元)。8、误工费:**主张71508.4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9、后期护理依赖费**主张622352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6813元(其中医疗床1248元、胸架1500元、康复器具费4065元),结合**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11、鉴定费:**主张15105元(其中鉴定费11072元、鉴定检查费2578元、过路费750元、车辆加油费71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的情况,予以确认。12、交通费:**主张9737.50元,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为9000元。13、住宿费:**主张6578元,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6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结合过错程度、侵权结果,确认为20000元。15、重症室开支费,**主张215元(手术理发60元、护理材料费25元、陪护护理费130元),结合**病情及票据,予以确认。16、**主张病案复印、邮寄费87元,结合票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18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38333.33元,由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赔偿**89041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黄城赔偿**1144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其垫付费用500000元后,还应支付**644250元;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东城办事处承担5846元,黄城承担714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临时用电由发包方即东城办事处提供,应认定东城办事处提供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所需临时用电系其应尽的义务,东城办事处将安装临时用电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黄城完成,黄城安排被上诉人**等人的工作且支付了**等人安装临时用电的工资。故,东城办事处与黄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城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东城办事处对**受伤产生的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城在安排**安装电线时,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受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兼)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