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717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6月23日,户籍地宣恩县。
被告: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传媒中心报业大楼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0845XU。
法定代表人:李首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桓嘉,被告***、翔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9007.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宣恩县沙道沟镇关庄村委会房屋的修建工作之后,将该工程房屋粉刷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聘请原告给其承包的房屋做涂料。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施工时被钢筋绊倒从二楼阳台处摔倒在一楼地面,事后被送至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脾脏、肋骨、尾椎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脾脏切除,其他的保守治疗一个多月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及出院之后支付3万多元费用后,对原告不再理睬。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受伤部位分别构成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
被告***辩称,***只是将关庄村委会二层楼室内粉刷交给原告之子来做,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所需材料由***提供。开工半个月后原告受伤,在其受伤前,***曾向原告之子支付过一千元生活费。
被告翔力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翔力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实际施工人孙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的其他工程,翔力公司也未支付过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受伤是因工伤造成,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应按工伤事故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在国家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宣恩县人民医院病例资料、缴费明细、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与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翔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熊成刚和李连鹏证言,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部门档案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翔力公司中标承建了“宣恩县沙道沟镇官庄安置点1-4#楼及村委会”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沙道沟镇官庄村委会办公楼内墙、外墙涂料粉刷。被告***联系原告之子为其粉刷施工,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原告遂与其子一并至前述村委会办公楼负责涂料粉刷,涂料由被告***提供,期间,被告***预付了二人的生活费1000余元。原告父子进行粉刷施工约半个月后,2018年1月18日,原告粉刷时不慎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原告入院治疗48天,医疗费为23521.2元。出院诊断载明禁止体力劳动;若有不适复诊。2019年11月7日,因申请鉴定,原告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门诊用去挂号费、检查费等共1051.36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2019年11月1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成人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已赔付了医疗费15521.2元,且另向原告赔付了3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损失系按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以8元/平方米承包沙道沟镇官庄村委会办公楼内、外墙粉刷后,原告父子按6元/平方米计工资为其粉刷施工,被告***提供所需涂料并预支生活费,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至一楼,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翔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从事建筑业的固定职工,其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的标准予以赔偿,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诊断证明医嘱中并无注意营养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等凭据,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3521.2元、伤残赔偿金14978元/年×20年×34%=101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60天=6396元、误工费34280元/年÷365×150天=14088元、鉴定检查费1051.3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0866.56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各项损失的70%为105606.6元,***已支付的48521.2元应予抵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6208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