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路**。
主要负责人:向阳,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城,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传媒中心报业大楼主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首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黄城、湖北翔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无证据支撑。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就杨柳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形成合同关系是事实,**与黄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也是事实,但不能基于合同中约定了临时用电由东城办事处提供,进而推论东城办事处与黄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东城办事处与黄城之间没有达成承揽关系的合意,亦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未查清黄城的行为受谁委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是2016年12月6日和2016年12月19日,**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且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的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属于该项目的施工范围,黄城系翔力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受黄城的指派进行工作时受伤,人民法院未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提供施工临时用电和混凝土涵管,以实际发生为准”,该条款规定在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在该条款中增加第3项约定是指临时用电的电费及混凝土涵管由发包方承担或提供,并不包含在翔力公司承包费用中,故本案工程已全部承包给翔力公司,临时用电的电力设施铺装及混凝土涵管的安装均应由翔力公司负责。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建设建立日志及旁站日志均可以证实,本案工程由翔力公司于2016年8月即开始进驻施工。东城办事处已将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发包给翔力公司,东城办事处在该项目中没有向翔力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单位支付过工程款,黄城系翔力公司委派到工程现场负责人或实际承建人,**的损害结果应由翔力公司和黄城承担。东城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城办事处关于临时用电的电费由东城办事处承担,黄城系翔力公司委派到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再审主张,东城办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城办事处与翔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临时用电由发包方即东城办事处提供,应认定东城办事处提供杨柳村易地扶贫项目工程所需临时用电应由东城办事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方完成,东城办事处将安装临时用电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城完成,其选任有过失。黄城支付了**等人安装临时用电的工资,黄城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东城办事处与黄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东城办事处对**受伤产生的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城在安排**安装电线时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受伤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东城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璟
审判员  牛卓
审判员  吴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