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男,土家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弘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374。
法定代表人:张义。
被执行人:恩施宴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工业园区和平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097172530。
法定代表人:卢义东。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弘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宴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021年1月30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院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两处房产,并将变卖款抵偿恩施宴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不服,认为湖北弘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受让人熊金山无权参与竞买,不享有优先权。案外人***并要求参与分配该房产的处置款。
宣恩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湖北弘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宴星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9年2月13日成交,2019年3月12日,该院裁定将成交房产交付竞买人(本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受让人)熊金山,2019年6月25日,该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宣恩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已经于2019年3月12日将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财产执行终结,且于2019年6月25日终结本案执行。案外人于2021年1月30日提出异议,超出了受理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据以财产执行终结的依据明显违法。该院以(2018)鄂2825执8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得出案外人异议所指向的财产执行终结。而被执行人宴星公司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该裁定将两处涉案房地产所有权直接裁定给熊金山,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该裁定不合法。二、熊金山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目前熊金山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从而未实际取得所有权,涉案房屋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且(2018)鄂2825执8号执行裁定书不合法,复议申请人应当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分配权益。请求撤销(2021)鄂2825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宣恩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财产早在2019年3月12日就已执行完毕,并于6月25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2021年1月30日才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参与分配,明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并不无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