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27民初1347号
原告: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刘汉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刘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刘汉文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代宪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安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