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6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长征村。
法定代表人:贾春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升,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爽,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发(系***父亲),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香坊区第二环境运输卫生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金重,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环境卫生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环卫运输中心)、路金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环卫运输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黑01民终22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黑0110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鑫诚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升、张肖爽,被上诉人环卫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发、李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金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诚钢构公司与环卫运输中心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鑫诚钢构公司与路金重不存在挂靠关系,鑫诚钢构公司没有授权路金重代表签署文件,也未授权路金重任何经营行为。鑫诚钢构公司对路金重利用鑫诚钢构公司资质承揽项目不知情,鑫诚钢构公司从未在《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鑫诚钢构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而非追究路金重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准予鑫诚钢构公司鉴定申请错误。
***辩称,鑫诚钢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诚钢构公司称对路金重使用鑫诚钢构公司的公章不知情,不符合事实。鑫诚钢构公司的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获准予。
环卫运输中心辩称,不同意鑫诚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环卫运输中心通过招投标选定鑫诚钢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鑫诚钢构公司包工包料负责环卫运输中心办公楼屋面彩钢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发生人身安全等事故,由鑫诚钢构公司承担责任,与环卫运输中心无关。环卫运输中心已经通过转账形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鑫诚钢构公司,故环卫运输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金重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3,3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2.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支付伤残赔偿金90,436元;3.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支付误工费34,200元;4.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支付护理费13,083.25元;5.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6.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406元、邮寄费21元、乘坐120急救车交通费1,300元、诉讼费3,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路金重借用鑫诚钢构公司资质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政府采购办组织的对环卫运输中心办公楼顶铺彩钢工程项目招投标评选中中标。2014年2月16日,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路金重代表鑫诚钢构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环卫运输中心办公楼房顶铺彩钢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2项鑫诚钢构公司责任约定:“鑫诚钢构公司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如有质量问题,鑫诚钢构公司无条件维修,在施工过程中,有发生人身安全等事故,责任由鑫诚钢构公司自负,与环卫运输中心无关。”2014年6月3日,哈尔滨市××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香坊区财政局)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定,施工单位鑫诚钢构公司、建设单位环卫运输中心及委托单位香坊区财政局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路金重代表鑫诚钢构公司在该审定签署表上签字。2014年7月10日,环卫运输中心将工程全部价款138,360.60元转账给鑫诚钢构公司,鑫诚钢构公司为环卫运输中心开具发票。
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路金重,路金重将其带到案涉工地做电焊工,由路金重提供食宿,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90元。***在该处工地工作,第三天在修缮二层房顶时被砸伤右侧小腿,受伤后被路金重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602.89元,该笔医疗费由路金重支付。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继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为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路金重、鑫诚钢构公司、环卫运输中心关系及责任的划分。鑫诚钢构公司与路金重的关系。从现有证据体现,路金重利用鑫诚钢构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承揽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路金重又利用鑫诚钢构公司的账户收取了施工费用,鑫诚钢构公司亦应路金重的要求为环卫运输中心开具发票,故鑫诚钢构公司对路金重利用其资质进行承揽、施工的事实应当是知情并配合的,鑫诚钢构公司现抗辩主张路金重系违法冒用其公司资质,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路金重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聘用***作为工程电焊工,为***提供食宿,并约定每日工资为190元,在***受伤后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路金重是***的雇主,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金重系***的雇主,对***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进行赔偿。环卫运输中心办公楼顶铺彩钢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鑫诚钢构公司进行施工,并已经结算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环卫运输中心通过招投标选定鑫诚公司进行施工,鑫诚钢构公司具有彩钢工程施工资质,故环卫运输中心对***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诚钢构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将其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路金重,放任其进行施工而未对其进行任何监管,且环卫运输中心支付的施工费用系通过转账形式给付给鑫诚钢构公司,鑫诚钢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路金重间是否完成结算,故从充分保护伤者的角度考虑,***的损失,鑫诚钢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经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继续治疗费用为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作为电焊工,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予以计算,***虽在城镇工作,但当庭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部分,其虽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相关鉴定意见及病历中并无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部分,按照***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举示的证据、相关鉴定意见及相关计算标准,路金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20%=90,436元;护理费52,333元/年÷12月/年÷30天/月×15天+52,333元/年÷12月/年×3个月=2,180.54元+13,083.25=15,263.79元;误工费44,036元/年÷12月/年×6月=22,0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406元;120车辆费用1,300元;邮寄费21元。三、鑫诚钢构公司申请对公章、发票真伪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庭审过程中,鑫诚钢构公司称其对路金重利用其资质承揽项目并不知情,其未在《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另其主张其出具给环卫运输中心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建筑业统一发票,故申请对公章及发票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鑫诚钢构公司对路金重利用其资质进行项目承揽系知情并予以配合,鑫诚钢构公司现申请鉴定,拟证明路金重系冒用鑫诚钢构公司名义进行的项目承揽及施工,但该鉴定是否进行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故对鑫诚钢构公司申请的鉴定,不予启动。鑫诚钢构公司如坚持主张追究路金重责任,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予以另案解决,不宜在本案民事纠纷中予以处理。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住院伤残赔偿金90,436元;三、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护理费15,263.79元;四、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误工费22,018元;五、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六、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交通费1,706元;七、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邮寄费21元;八、路金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120车辆费用1,300元;九、鑫诚钢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在(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号案件中已预交),由路金重负担,由鑫诚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3,600元(***已预交),由路金重负担,由鑫诚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诚钢构公司举示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意在证明:鑫诚钢构公司经营范围。鑫诚钢构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环卫运输中心所称鑫诚钢构公司是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招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该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有资质才能参加招投标程序,因为鑫诚钢构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因此鑫诚钢构公司对环卫运输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批表均有异议,鑫诚钢构公司对该案涉施工工程并不知情。
经质证,***对鑫诚钢构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环卫运输中心已经把工程款打入鑫诚钢构公司的账户,所以鑫诚钢构公司理应由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
环卫运输中心对鑫诚钢构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并没有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或者是查档的专用印章,不能证明来源真实合法。在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核实鑫诚钢构公司工商登记并认定其具有资质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庭后,鑫诚钢构公司与环卫运输中心分别提交了补强证据。
鑫诚钢构公司提交补强证据一、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意在证明:环卫运输中心是在鑫诚钢构公司购买材料,鑫诚钢构公司只能给环卫运输中心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不能出具建筑业安装发票。补强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鑫诚钢构公司不具备承揽工程或者参加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
经质证,***对鑫诚钢构公司举示补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补强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环卫运输中心对鑫诚钢构公司举示补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张发票不足以证明鑫诚钢构公司无权开具建筑业发票的待证事实。环卫运输中心与鑫诚钢构公司之间是屋面钢构彩板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环卫运输中心没有收到鑫诚钢构公司开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环卫运输中心收到的是鑫诚钢构公司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对补强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鑫诚钢构公司提供的资质及生产许可证不是鑫诚钢构公司的,鑫诚钢构公司不能以此否认鑫诚钢构公司在与环卫运输中心进行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关资质和生产许可。现环卫运输中心有证据证明,鑫诚钢构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和在与环卫运输中心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和安全许可证。
环卫运输中心提交补强证据2份。
补强证据一、2014年6月3日审核报告1份。意在证明:鑫诚钢构公司有施工的资质,在审核报告中鑫诚钢构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中注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3级,能够证明鑫诚钢构公司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且该资质证书上企业的名称是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并有鑫诚钢构公司加盖的公章。
补强证据二、招标代理机构黑龙江省宇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卫运输中心办公楼房顶彩钢工程施工备案文件1份(其中如下复印材料:1.鑫诚钢构公司为路金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鑫诚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3.鑫诚钢构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4.鑫诚钢构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5.鑫诚钢构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6.鑫诚钢构公司的税务登记证;7.钢构项目经理刘永柱的身份证和职称证;8.马宁宁、路金重的身份证;9.鑫诚钢构公司进行招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登记表及咨询公司组织专家评标时资格审核登记表)。意在证明:鑫诚钢构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向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提供了该公司上述资质证照的原件及复印件,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专家审核、签字确认,鑫诚钢构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件均在有效期内。路金重是在取得了鑫诚钢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工作,其能够代表鑫诚钢构公司。在招投标评标过程中,鑫诚钢构公司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了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项目经理证书等证明的原件,并通过了专家评标审核,证明鑫诚钢构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全过程,鑫诚钢构公司称对案涉工程不知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鑫诚钢构公司对环卫运输中心举示的补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诚钢构公司没有过钢结构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补强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诚钢构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招投标资格。
***对环卫运输中心举示的补强证据一、补强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待证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鑫诚钢构公司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内容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内容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与环卫运输中心对鑫诚钢构公司举示的补强证据一、补强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与鑫诚钢构公司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环卫运输中心举示的补强证据一、补强证据二,因系鑫诚钢构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且通过招投标程序的审查,虽鑫诚钢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环卫运输中心举示补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诚钢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环卫运输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路金重作为鑫诚钢构公司的委托人代理鑫诚钢构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在中标后以鑫诚钢构公司的名义与环卫运输中心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证据同时证实因鑫诚钢构公司向路金重提供了该公司完整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方能导致路金重个人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评选过程中中标。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诚钢构公司将公司施工资质出借给路金重个人使用正确。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路金重雇佣的工人***受伤,路金重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诚钢构公司因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鑫诚钢构公司依法应与借用其施工资质的路金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鑫诚钢构公司以其与路金重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未授权路金重对外代表鑫诚钢构公司签署文件,也未授权路金重对外代理鑫诚钢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其对路金重在外利用鑫诚钢构公司资质承揽项目毫不知情,鑫诚钢构公司从未在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等理由,请求其不应与路金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因鑫诚钢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鑫诚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鑫诚钢构公司与路金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诚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冰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