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11民初425号
原告:辽阳市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高长鹏,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成良,主任。
第三人:辽阳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光辉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乾丰)与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阳经开区)、第三人辽阳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泰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乾丰的法定代表人金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英、高长鹏,被告辽阳经开区及辽阳泰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乾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5,89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市场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在2018年5月2日全部工程按期完工,质保期一年内经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经被告工程结算审核值为8,165,891.68元。
工程结算后于2020年2月24日正式签属工程移交单。基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给付问题,在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辽阳市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为甲方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的市场路绿化工程经审计最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8,165,891.68元。甲方以现金形式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将所收工程款直接交付丙方用于购买其所开发的6—1#地块商业网点。甲方承诺2020年12月前支付工程款,丙方辽阳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将工程款相应价值的网点交付给乙方。”但是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己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没有按约交付房产,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阳经开区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工程款结算协议是有效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同时我方也同意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并由第三人的网点抵账,网点价格由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三人辽阳泰兴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继续履行工程款结算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的开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区市场路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地址为市场路;建设单位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施工单位为辽阳乾丰,开工准备工作情况为施工现场准备工作已完成,具备施工条件,同意开工;加盖了太子河建设项目中心(建设单位)、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阳乾丰(施工单位)的公章。中标通知书辽阳市太子河区市场路道路绿化工程(采购项目编号:2018LYHXCG11)记载: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单位为辽阳市太子河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中标价为915,000元,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质量保证为按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执行。
2018年4月20日的《关于市场路景观绿化主材价格确认的会议纪要》记载:2018年4月20日……会议认为,因创城工作需要……会议一致同意辽阳乾丰报送的市场路景观绿化主材价格。
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表示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2018年5月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验收记录为根据设计图施工,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树木规格、品种、数量与图纸完全一致,具体内容详见工程竣工图纸,加盖了太子河建设项目中心(建设单位)、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阳乾丰(施工单位)的公章。工程移交单记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20年2月24日;移交内容及范围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我公司已完成辽阳市太子河区市场路道路绿化工程全部工作内容,质保期内自检合格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特申请工程交接;加盖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接收单位)、辽阳乾丰(施工单位)的公章。
2020年6月11日,原告辽阳乾丰(乙方)、被告辽阳经开区(甲方)及第三人辽阳泰兴(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乙方2018年为我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原辽阳市太子河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建设的市场路绿化工程经审计最终工程款结算审核结果为8,165,891.68元。现区政府财政资金困难,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现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方式:甲方以现金形式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将所收工程款直接交给丙方用于购买其所开发的6-1#地块商业网点;二、商业网点价格:工程款部分购买商业网点,丙方按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因单体不可分割形成的面积差(面积差不得超过最小单体面积的70%)同样享受评估价格结算;三、商业网点交付时间:甲方承诺2020年12月前支付工程款,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前将工程款相应价值的网点交付给乙方,待乙方收到甲方所付工程款并转交给丙方后再办理销售过户手续。协议加盖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关于市场路景观绿化主材价格确认的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移交单、工程款结算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了案涉工程款为8,165,891.68元,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被告辽阳经开区,付款的期限为2020年12月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65,891.68元符合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20年12月前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12月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24日,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甲方以现金形式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将所收工程款直接交给丙方用于购买其所开发的6-1#地块商业网点”可以确定给付工程款与购买商业网点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本案原告的诉请为给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答辩的“用第三人的网点顶账”及第三人答辩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继续履行工程款协议”,均应当在被告向原告履行完给付工程款义务之后,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可在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再要求原告履行购买商业网点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辽阳市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165,891.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辽阳市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65,891.68元为本数,从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77元,由被告辽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春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毓宏
书 记 员 赵冬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