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827号
原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三路37号,确认送达地址为即墨区流浩河三路37号胡姬花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2709X6。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即墨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六路56号,确认送达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大街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38896G。
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艳芬,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集团)与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拓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王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花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个月的利息损失18600元(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30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和原告签订施工经营协议,由原告施工承建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发包方已将结算工程款14124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1102400元,还有3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泰克拓普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310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利息拒绝支付,因为我方现在不清楚工程的项目情况,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提交工程审计、结算等相关资料,因不清楚工程进度情况,所以被告无法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展业集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即墨区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收取5%的管理费。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打款记录4张,证明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已经将工程款14124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
证据四、结算报告,证明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412400元。
证据五、汇款记录6张,证明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分四次付款共计1102400元。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但是未支付,说明手续齐全,不存在被告所述资料缺少。
被告泰克拓普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结算报告系复印件,市政公司从未联系我方要求配合出具相关资料。
被告泰克拓普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展业集团提交的证据四结算报告系复印件,本院依法到即墨区财政局调取《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华山一路—墨水河桥东)结算审核》,即墨区财政局予以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经核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一致。泰克拓普公司对其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核定案表》中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华山一路—墨水河桥东)结算审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被告泰克拓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克拓普公司施工位于即墨市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新装12米单臂路灯2×250W高压钠灯100盏,变压器2台,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
2016年1月28日,泰克拓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经甲方(管理方)与乙方(负责本协议中所涉项目施工全过程的负责方)双方就本工程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三、工程造价:1536360.00。四、管理费用收取标准: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按结算价值的5%收取;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在工程首次汇款后收取。五、双方权利及义务:本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保修期满结算完毕,并支付完各种费用为止。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4、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业主方将所有承接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全部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将乙方待扣税金及管理服务费扣除后将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承诺预付款及每笔进度款专款专用,及时支付施工发生的材料费、人工(劳务)费。如工程无预付款或预付款、进度款不能满足“二费”支付时,乙方承诺垫资支付。第三条:质量及施工约定2、本合同期间,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一套,全套投标文件一份,效果图一套(如有动画也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出具的项目经理证明、获奖证书(由业主出具的)、履约情况证明(由业主出具的)、竣工图纸一套、竣工资料一套、工程移交单、完工后现场效果图、审计报告等原件资料交壹份给甲方备案。在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甲方前,甲方从所收到的工程款中暂扣除合同金额1%的款项作为资料押金,待乙方将上述资料移交甲方后,甲方将该押金退还乙方。”
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9月6日,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长江三路道路亮化工程(华山一路—墨水河桥东)结算审核》(青广信预(结)字[2018]第107-3号),经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净值为141.24万元。
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已经将14124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泰克拓普公司。泰克拓普公司已经向展业集团支付工程款1025582元,并扣除管理费76818元(153636元×5%),尚欠展业集团工程款310000元(包含资料押金)。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虽由泰克拓普公司承包,但其从未参与施工,所有施工均由展业集团完成。
本院认为,泰克拓普公司虽与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已经根据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141.24万元,泰克拓普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泰克拓普公司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全部由展业集团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展业集团要求泰克拓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应当暂扣合同金额1%的资料押金,即15363.6元,本院予以扣除,待条件成熟时,展业集团可另行向泰克拓普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泰克拓普公司尚欠展业集团工程款294636.4元。
关于展业集团要求泰克拓普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展业集团要求该时间段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4636.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原告预缴),保全费2163元,由被告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由原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彬彬
审判员 邵珊珊
审判员 李林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