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591执异7号
案外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志恒,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福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7)鲁0591执4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资金403867.9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称,2011年,其与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人造板厂、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共五方以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东营经济开发区职工安置房项目,其中悦来康苑34#、35#、36#楼实际开发人和发包人均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和所有权都属于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办理所有手续都是以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故约定所用开发资金集中汇入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一并监管使用(其中案外人现存在该账户的资金为403867.96元)。但法院在执行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中,由于天圆公司没有向法院说明实情,也未通知案外人,即从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悦来康苑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中扣划案外人所有的资金,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将案外人所有的监管资金予以返还,若执行终止请求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山东鑫炬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称,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从其账户中扣划执行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与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事项系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13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18元。因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山东鑫炬建工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7)鲁0591执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东城支行”)账号**********019240的存款403867.96元。后案外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鲁059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执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能够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审查,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扣划的款项登记在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名下,且在执行划拨过程中,相关银行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告知该账户的性质,亦未在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对该账户的性质作出特别标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案外人主张涉案被执行人东营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被划拨款项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从被执行人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泰克拓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王越江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