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11781号
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航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航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五层临时办公室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平方米25元,每月租金20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8000元租金。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库房(26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25元每平方米每月,每月租金652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付26100元。2015年10月,原、被告就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128号、208号、237号、211号、111号经营展位租赁签订合同,约定租金以管理费名义收取,每月每平方米50元、74元,每月应交纳6331元、6225元、6050元、4991元、7467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展位租金158563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办公室租金8000元、经营展位租金158563、库房租金26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杰航公司系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兴顺品牌灯具城”管理公司,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系承租”沈阳兴顺品牌灯具城”经营展位进行营业活动的公司法人。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五层临时办公室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平方米25元,每月租金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5025B库房(26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25元每平方米每月,每月租金6525元。
另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111号、128号、208号、211号、237号展位达成以下物业管理合同及展位租赁合同:一、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商业设施”沈阳兴顺品牌灯具城”111号经营展位,其楼层为一层,建筑面积100.9平方米;租用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4元,月租金7467元,到期前,若被告需要继续租用该展位,被告应提前2个月以上缴纳下年度租金。同日签订111号展位租赁合同,约定展位费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6元,每月租金4641元,租赁期限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一致。二、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的商业设施”沈阳兴顺品牌灯具城”128号经营展位,其楼层为一层,建筑面积85.56平方米;租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4元,月租金6331元,到期前,若被告需要继续租用该展位,被告应提前2个月以上缴纳下年度租金。同日签订128号展位租赁合同,约定展位费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6元,每月租金3936元,租赁期限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一致。三、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208号经营展位,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租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50元,月租金6225元。四、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211号经营展位,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99.81平方米;租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50元,月租金4991元。五、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237号经营展位,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租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50元,月租金60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办公室、库房、展位进行经营,展位费缴纳至2017年3月31日。
再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杰航公司与湛江晨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杰航公司租赁湛江晨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75号(兴顺灯具城)一层至五层整栋,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后原告杰航公司与湛江晨力商贸有限公司又达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展位租金158563。关于原告主张的库房租金、办公室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展位租金158563元;
二、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库房租金26100元;
三、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杰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租金8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3,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华台瑞艺光电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