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卯粉瑶,张小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8号金泰大厦6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经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江,男,汉族,系被告的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卯粉瑶、张小虎,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刘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被周密和朱先能叫到呈贡一中高中部一标段做工,工资为90元/天,按月支付,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以来,只在呈贡区劳动局的帮助下拿到过7200元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了解到呈贡一中高中部一标段系被告分包给无资质的周密和朱先能进行施工的工程,周密和朱先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系违法分包。该案已经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9700元(11个月×2700元)3、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43200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诉请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未承包过呈贡高中一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也不是周密在做。3、被告虽然认识周密,但周密和朱先能都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知道周密、朱先能请了谁做工。4、对于(2014)呈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由于被告未参加调解,所以对其内容并不清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将呈贡一中高中部一标段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密和朱先能,原告被周密、朱先能招用至该工程工作的事实;
2、借条、工资条,欲证明原告在呈贡一中高中部一标段工作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局的帮助下拿到7200元工资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
3、考勤表,欲证明原告在呈贡一中高中部一标段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工资被拖欠的事实;
4、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密和朱先能的事实,原告被周密、朱先能招用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局的帮助下拿到7200元工资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被拖欠的事实。
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由于没有被告盖章,与公司无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适格;
2、考勤记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将呈贡一中高中部建筑工程中消防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周密和朱先能,周密和朱先能雇佣了原告***到该工地工作。2012年9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管道砸伤,造成右手食指骨折。2014年6月4日,原告***以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密、朱先能为被告向呈贡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诉讼,(2014)呈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周密、朱先能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后该申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周密、朱先能以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庭审,经本院核实,周密、朱先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故对于周密、朱先能在庭审中代表被告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2014)呈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将呈贡一中高中部建筑工程中消防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周密和朱先能,周密和朱先能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云南天霄系统集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