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

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福贡县上帕镇。
法定代表人:陈天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老五。
上诉人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丹河公司)、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以网络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丹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浩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詟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计算工程量申请书》,被上诉人***同意与天河公司核对工程量,之后天河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核对工程量中期计量报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丹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天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事实错误,天河公司是分包给詟达公司,与詟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不是与***签订合同。上诉人古丹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土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天河公司施工,天河公司承包到工程后,将建设水电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改名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是詟达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并指派***作为詟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天河公司对接,天河公司对***挂靠的事实并不知情。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职工李小英得到詟达公司授权后,才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到***账户中。一审判决认定天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错误,天河公司是与詟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不是与***签订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古丹河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天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施工建设,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詟达公司又与***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因***与詟达公司、天河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天河公司或者詟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即上诉人古丹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古丹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原告起诉前,古丹河公司已结清与天河公司工程款项,已不拖欠天河公司任何工程款,依据本规定,古丹河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项支付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起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古丹河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天河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浩未经上诉人天河公司的授权,私自利用伪造项目印章,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算时未经天河公司同意,结算前后没有向天河公司报备;2.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天河公司明确项目部印章在2017年已经收缴并且已经撤销了项目部,天河公司对涉案项目部的印章,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天河公司和古丹河公司的印章不同,进行鉴定,上诉人古丹河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天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这样的行为是违法了法律程序的,天河公司与古丹河公司的印章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以查明印章的真实性。王浩没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王浩与***之间的结算是没有依据的,有重新评估鉴定的必要。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古丹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况,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
上诉人古丹河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天河公司及古丹河公司在***入场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其主张不成立,古丹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他们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是错误,古丹河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至今为止他已经将全部电站工程款给付了天河公司。
王浩答辩称,天河公司陈述的撤销函,我从来都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撤销函的事情,公司从来没有跟我说撤销项目部这件事情,我需要公章的时候去取,用完就还给项目部,我对公章私刻这件事情不予认可,不存在公司书面通知这件事情。
天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
法院作出的(2019)云33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即原审第三人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编号为:GD/TH-04施工协议书,天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此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天河公司是与被上诉人詟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编号为:GD/TH-04),将承包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詟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主体明确。天河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詟达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从被上诉人詟达公司处内部承包了该工程,而一审法院就判决认定将上诉人天河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詟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认定分包给被上诉人***个人,显然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该认定在被上诉人詟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为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詟达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但“借用名义”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观说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詟达公司名义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明确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詟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无法分清内部承包关系、工程转承包关系、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等等。(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河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认定该份工程款结算报表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此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天河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所谓的工程款、工程量结算,亦从未授权被上诉人王浩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工程量结算。原审被告古丹河公司于2017年拟进行股权转让并筹办相关事宜,2017年12月31日进行债务清算评估,上诉人为配合原审被告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7年年底撤销了天河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将天河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公章收归上诉人总公司。自2017年年底起天河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涉案工程量结算。被上诉人王浩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天河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上诉人天河公司在庭审中一再陈述未向被上诉人王浩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授权,而被上诉人王浩也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获得该授权。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王浩是否真实存在该授权以及授权权限的情况下即认定该份由被上诉人王浩出面签署的工程量结算报表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涉案工程量结算报表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施工工程量。涉案工程存在两份施工协议,被上诉人詟达公司与上诉人天河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201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詟达公司又与古丹河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未予查明。正是基于存在两份合同价相差上千万的施工协议书,仅凭被上诉人王浩在未获准天河公司和古丹河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个人进行的“工程结算报表”无法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决算报表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上诉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说明,2017年年底上诉人已撤销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并且将天河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收缴到总公司,而涉案的工程决算报表显示决算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已收缴的项目部印章不可能在半年后未经总公司允许而对外进行使用。上诉人基于对该印章真实性的存疑,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印章进行司法文书鉴定,但一审判决在无任何相关证据佐证该印章真实的情况下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一审判决以王浩证实该印章系真实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文书鉴定,一审判决的该证明逻辑明显是错误的。首先,王浩本就是怀疑对象,上诉人2017年年底收缴了项目部印章,王浩于2018年6月13日在工程决算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王浩是从何处取得该印章的?王浩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从公司办公室按流程取得的该印章,但整个一审审理中,王浩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陈述,只是其单方口头辩称。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浩陈述系真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王浩证实该印章系真实”。王浩在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其单方口头表述证实其行为系真实的。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文书鉴定申请显然存在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王浩没有任何权利对外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量决算。被上诉人王浩是什么身份?从一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确定王浩系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王浩在庭审中表述其是受上诉人委托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有接受委托的事实,事实上天河公司从未委托其对外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王浩是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至于决算报表上的“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就更加存疑。(二)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涉案工程存在两个《施工协议书》,两个施工协议对应的合同价款相差上千万元,在被上诉人王浩无权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再不进行工程量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准确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第二、被上诉人王浩未经上诉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相差甚大,无法准确反映实际的施工工程量。第三、涉案工程量决算报表上加盖“天河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系在上诉人撤销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并收缴印章之后加盖,且该印章未经司法文书鉴定,真实性存疑。该工程量决算报表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决算报表上的工程量亦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工程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文书鉴定以及工程量鉴定申请。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7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后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33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古丹河公司答辩称,1.古丹河公司与天河公司已经结清债权债务,古丹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认可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古丹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程序违法的情况,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上诉人古丹河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天河公司及古丹河公司在***入场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其主张不成立,古丹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他们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是错误,古丹河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至今为止他已经将全部电站工程款给付了天河公司。
王浩答辩称,公章使用的时候拿过来用,用完之后拿给公司的李小英进行保管,打电话给古丹河公司电话,公司说也不知道这件事,
詟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天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判决古丹河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决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丹河公司与天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古丹河水电站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H/C-2,古丹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天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挡水工程、引水工程及金属安装工程、厂房及开关站土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工程、其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82,795,620.47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2013年9月12日,***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TH-04施工协议书,天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厂房、升压站土建工程及相应的附属工程、进厂公路修筑,总工期为15个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合同由***与古丹河公司原股东王浩签署。***还借用云
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5日,***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古丹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TH-04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职工李小英通过银行转入***银行账户内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与天河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天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2018年12月27日,古丹河公司原股东杨海瑛、童小宝、童丹英、郑朝燕、王浩将所持100%股权转让给四川深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詟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决天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判决古丹河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决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借用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与古丹河公司、天河公司进行工程业务对接及工程款结算,***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天河公司申请鉴定、评估的问题。天河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文书鉴定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王浩已证实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天河公司提出对司法文书鉴定、工程量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古丹河电站现已投入使用,古丹河公司、天河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就***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意见,故天河公司应依照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支付给***4,799,353.61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古丹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天河公司欠付***的4,799,353.61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完成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前已交付古丹河公司使用,故天河公司还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799,353.61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的利息计算方式计。古丹河公司提出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向股权受让方披露案涉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双方约定,应由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古丹河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古丹河公司应对欠付***4,799,353.6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古丹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古丹河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股权受让方可向股权转让方追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詟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99,3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4,799,35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4,799,353.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5.00元,由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古丹河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关于撤销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的函》《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古丹河水电站工程量决算审核表》《税务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古丹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天河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古丹河公司不应承担***起诉的欠款的事实。实际总价是一亿多元,但是开票只开了一千多万元。
经质证,天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古丹河公司是否已付清款项表示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古丹河公司没有在法定的举证程序和期限进行举证,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见到监理和业主人员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提供的函不认可,认为古丹河项目部的主体是天河公司,加盖的是古丹河项目部的印章,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所以不应该认定,税务发票认可,证明王浩能够代表天河公司在古丹河项目部办事,对古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浩对《关于撤销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的函》从来不知晓,也未收到过该函件,对工程量审核表、竣工决算汇总表中的王浩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古丹河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给天河公司,对上诉人所要待证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从该组证据来看,天河公司与古丹河公司的决算报表、审核表中项目部负责人及项目部经理显示的是王浩,天河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王浩系项目部负责人、经理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天河公司、***、王浩、詟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古丹河公司认为1.天河公司将古丹河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詟达公司并不是***,天河公司是与詟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2.第8页倒数第五行天河公司授权古丹河公司李小英打款的账户是***的账户,天河公司与古丹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古丹河公司尊重天河公司,将款项打入了***的账户,古丹河公司不知道天河公司与其他人的关系。上诉人天河公司认为1.天河公司没有分包给***,而是分包给詟达公司,与***个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天河公司没有跟***进行结算,也不知道王浩和***之间结算的事情。认定***和天河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是有误的,结算是王浩与***之间发生的结算。被上诉人***、王浩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古丹河电站项目部是天河公司所设立,王浩系古丹河电站项目部负责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8年6月13日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古丹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詟达公司的委托人与上诉人天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整个工程的业务均由***与古丹河公司、天河公司进行对接,并且工程的施工也由***具体实施,工程款项的拔付也直接拔付到***个人账户,实际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应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2018年6月13日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天河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王浩与***进行工程结算,从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整个工程的实施王浩代表天河公司与***对接,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以及工程款项的拔付和工程量的上报,均由王浩代表公司具体操作,并且古丹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古丹河水电站工程量决算审核表》《税务发票》中显示负责人、项目部经理、收款人、复核人均是王浩,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天河公司予以认可,也就是王浩作为古丹河项目部的负责人、经理的身份与古丹河公司的结算天河公司是予以认可的。故王浩与***进行的工程结算是王浩代表天河公司进行的结算,天河公司应依照2018年6月13日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支付给***4,799,353.61元工程款。因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古丹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古丹河公司提出其作为发包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古丹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古丹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195元,由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肖媛华
审判员  陈中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