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3民初20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福贡县上帕镇一块比八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5662059370。
法定代表人:陈天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邵军,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03674。
法定代表人:王兆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1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0988380。
法定代表人:刘老五。
第三人:王浩,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与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丹河公司)、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第三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詟达公司)、第三人王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被告古丹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邵军、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浩通过“云上法庭”在线参加诉讼,第三人詟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天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判决古丹河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决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之前,天河公司承建了古丹河公司在福贡县投资建设的古丹河电站建设工程。天河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将水电站发电厂房、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以自己的名义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与天河公司就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扣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给付***剩余工程款4,799,353.61元。在结算时,承诺会尽快给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古丹河公司辩称,古丹河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主体,从2018年12月26日整个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四川深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对古丹河公司实现了股权100%的收购。根据《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9)、(10)、(11)项中的约定,在收购过程中,如未向受让方披露债务,则应由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古丹河公司在与天河公司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古丹河电站有要求天河公司撤销驻古丹河公司项目部。股权转让的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但在此之前,***从未反馈过与古丹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直至***提起诉讼,古丹河电站的股东才知道有该纠纷。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主要为合同上的签字、印章。
天河公司辩称,***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的起诉。天河公司中标古丹河公司的古丹河水电站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为詟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虽然在协议中签字,但***只是作为代理人代表詟达公司签订协议,并不是履行协议的法律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是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詟达公司,故***与天河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非与***个人发生业务关系,即使要进行工程量结算,也应是与詟达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个人进行结算。另,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对工程量未进行核算,詟达公司也未向天河公司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因而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量并没有***诉求的这么多,如需确定工程量,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方能确定具体、真实的工程量。天河公司并未委托古丹河公司项目部以及王浩与***个人进行结算,天河公司于2017年完成古丹河电站项目后,在2017年年底就将古丹河电站项目部的公章收缴,并由公司保管。2018年6月,天河公司既没有与***个人进行工程量结算,更未委托授权王浩与***个人进行工程量结算,故此,天河公司认为应当对***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报表上加盖的天河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公章进行司法文书鉴定,以确定该结算清单并非天河公司与***所结算。
王浩述称,对天河公司于2017年年底将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公章收缴的事情不知晓,天河公司提出工程款结算报表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伪造的。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公章一直由办公室统一保管,项目部需要的时候就到办公室取,使用完毕后就返还给办公室,王浩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听到没有公章、公章回收的情况,包括王浩给***办理工程款结算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也是从办公室取的,王浩没有得到消息说印章已被收回。王浩还于2019年与古丹河公司原董事长王式再通知这个情况,王式再也不知晓项目部印章被收回的情况。工程结算流程是由***往上报,监理、项目部、业主共同审定的工程量,王浩是参与人之一。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挂靠詟达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天河公司曾下文委托王浩全权代理古丹河电站项目的管理,但没有见过天河公司解除与王浩的委托关系及回收印章的函。
詟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施工协议书、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实际施工人***利用詟达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12日与天河公司下设的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就古丹河水电站发电厂房、升压站土建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进厂公路的修筑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厂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并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4,799,353.61元,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
⒉一份施工协议书原件,欲证明***在组织工人进厂施工3个月后,发现诸多事项都是由古丹河公司与***交涉,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便与古丹河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
⒊企业信息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小英为古丹河公司在国家市场监管的公示信息网上登记的职工,多次通过李小英的银行账户给付***工程款。中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在不同的时间段对***履行了付款的义务。
经质证,古丹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提出因新股东未参与签订合同,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提出李小英为古丹河公司原职工,并多次通过李小英的银行账户给付***工程款无异议。天河公司对***提交证据1中的施工协议书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为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所签订,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个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意见,对证据1中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天河公司没有与***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更没有授权给王浩与***进行工程款结算,项目部的章已于2017年年底收回由公司保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王浩对***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该施工协议书是***为了购买保险而另行签订的。
古丹河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原件,欲证明在收购过程中,未提及古丹河公司欠付***、詟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9)、(10)、(11)项,如原股东未向受让方披露债务,则应由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经质证,***对古丹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仅约束股权交易双方,而不能约束***。天河公司、王浩对古丹河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天河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天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承包了古丹河公司古丹河电站的建设施工工程。
⒉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主体不适格,***与天河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天河公司与詟达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对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是利用詟达公司的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古丹河公司、王浩对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詟达公司、王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詟达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协议书、证据2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古丹河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河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天河公司欲以证明的目的,***借用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古丹河公司与天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古丹河水电站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H/C-2,古丹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天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挡水工程、引水工程及金属安装工程、厂房及开关站土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工程、其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82,795,620.47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2013年9月12日,***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TH-04施工协议书,天河公司将古丹河水电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厂房、升压站土建工程及相应的附属工程、进厂公路修筑,总工期为15个月。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合同由***与古丹河公司原股东王浩签署。***还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5日,***借用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名义与古丹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TH-04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职工李小英通过银行转入***银行账户内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与天河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天河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2018年12月27日,古丹河公司原股东杨海瑛、童小宝、童丹英、郑朝燕、王浩将所持100%股权转让给四川深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詟达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决天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99,35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判决古丹河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判决天河公司、古丹河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借用詟达公司名义与天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与古丹河公司、天河公司进行工程业务对接及工程款结算,***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天河公司申请鉴定、评估的问题。天河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文书鉴定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王浩已证实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中加盖的“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丹河电站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天河公司提出对司法文书鉴定、工程量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古丹河电站现已投入使用,古丹河公司、天河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就***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意见,故天河公司应依照古丹河水电站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决算报表支付给***4,799,353.61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古丹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天河公司欠付***的4,799,353.61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完成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前已交付古丹河公司使用,故天河公司还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799,353.61元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的利息计算方式计。古丹河公司提出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向股权受让方披露案涉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双方约定,应由古丹河公司原始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古丹河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不能以双方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古丹河公司应对欠付***4,799,353.61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古丹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古丹河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股权受让方可向股权转让方追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詟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799,353.6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4,799,35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4,799,353.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5.00元,由被告福贡古丹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忠
审判员 王文荣
审判员 桑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金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