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詟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特78号
申请人:**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人民西路富宁巷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老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波,**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楠,**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詟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詟达公司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书所做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不能仅以《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按照项目参保的特殊行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定,申请人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相关部门所制定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人社部发〔2018〕3号文件、昆人社通〔2015〕176号等法规规定:作为按照项目参保的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申请人所发包的个人应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是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陈连东施工,被申请人是在为雇主陈连东雇佣期间受伤,故本案的裁决除需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外,还应当直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人社部发〔2018〕3号文件、昆人社通〔2015〕176号文件等法规,并裁决由雇主陈连东承担连带责任。二、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人社部发〔2018〕3号文件、昆人社通〔2015〕176号等法规规定,雇主陈连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裁决书仲裁中没有雇主陈连东参与诉讼,遗漏赔偿主体,程序错误。其次,原裁决书中所做裁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决事项进行裁决,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中,明确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为每月4000元,但裁决书裁决按照昆明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444.5元计算,该裁决事项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即没有变更请求,同时仲裁庭也没有明示告知、说明,该裁决所做裁决明显属于超出被申请人主张事项,属于超仲裁请求裁决,程序违法。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被申请人没有出具其出院后医院医生建议被申请人需要休息的相关病例,同时也没有劳动部门认定被申请人需要停工的鉴定依据,故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的证据,但裁决对上述两项事项进行认定,属于违背案件事实,枉法裁判。
**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詟达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仲裁认定:**所受工伤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4日认定为工伤。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7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30.5元,三项合计173508.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12500元,还应支付161008.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中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5日解除,詟达公司对于并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就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5日解除,并认为该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上述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杨章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