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水富市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30民初182号 原告: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15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市水库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高滩新区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3166827155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詟达公司)与被告水富市水库管理局(下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水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36,129.4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9,636,12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曾用名: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与原告(曾用名: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SF-SFBSK-SG-01),合同约定:被告将水富县四方碑水库枢纽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于施工内容、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20年8月10日,经被告进行完工验收后,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后经审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确定:涉案工程审计总价款为86,176,359.56元,原告已收款项76,540,230.09元,未收款项为9,636,129.47元。2022年6月6日,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申请注销,同日,水富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发布注销公告,确定撤销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组建水富市水库管理局,连带人员、资产一并转入,职能事务也转由水富市水库管理局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工程款,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尚未达到成就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因原告的起诉不成就,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水富市四方碑水库管理局关于四方碑水库工程审计问题整改情况公告。该证据第3页中载明:“整改情况:已整改。……目前我局尚拖欠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6129.47。”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金额,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原告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来自水富市人民政府官网,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3.昭通市水利局关于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昭市水农[2014]3号)、昭通市水利局关于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大坝帷幕灌浆设计变更的意见(昭市水农[2017]82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完工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非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水富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系水务局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水库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詟达公司签订《水富县四方碑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SF-SFBSK-SG-01),合同约定:“合同价:78,186,881.13元,单价包含了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措施费,工期1460天日历天。”同时合同对于施工内容、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6月4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0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四方碑水库枢纽工程进行完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日,水库管理局向詟达公司发放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审计总价款为86,176,359.56元,原告已收款项76,540,230.09元,未收款项为9,636,129.47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起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水富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发布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拟申请注销公告。载明:“撤销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组建水富市水库管理局,水富市四方碑水库工程管理局人员、资产一并转入水富市水库管理局,职能事务转由水库管理局处理。” 再查明,云南水利建筑机械化工厂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变更为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水库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詟达公司施工,签订了书面合同,且案涉工程现已正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水库管理局理应支付詟达公司剩余工程款9,636,129.47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资金占用损失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具体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于2022年3月26日起算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水库管理局抗辩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富市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6,129.47元,并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9,636,12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云南詟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0元,由被告水富市水库管理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