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4642号
原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53栋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3172D(2-3)。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209N。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文颂,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林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月8日,武汉新天达美公司(甲方)与合肥***林公司(乙方)签订《合肥雨花二塘、雨花三塘连接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合肥雨花二塘、雨花三塘连接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85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验收确认时间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2012年8月16日,该工程所在的合肥市雨花塘水质净化总工程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尚未支付质量保证金4250元,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汉新天美达公司主张:工程是2012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剩余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而质保期间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质保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肥雨花二塘、雨花三塘连接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问题没有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2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