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执3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53栋1单元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737317-2。
法定代表人:孙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36209N。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公司董事长。
关于执行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8655.38元、质保金21000元、诉讼费147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67元,合计11269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5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8865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1269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5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88655.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