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瑞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5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36209N。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织机构代码77737317-2。
法定代表人:孙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新天达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111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天达美公司无需支付瑞欣公司88655.38元工程款及利息;2、判令瑞欣公司向新天达美公司交付182438.68元工程款发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瑞欣公司提出的证明新天达美公司确认其增量工程款的证据包括互联网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和手机短信。瑞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截图复印件。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缺乏真实性。首先,作为证据的截图是否真实反映原电子邮件的内容无法确认,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电子邮件是否是原始邮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再次,仅以一张手机短信的截图复印件,不能证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因此,瑞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天达美公司在2015年确认了瑞欣公司提出的增量部分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瑞欣公司将涉案发票交付给新天达美公司。瑞欣公司提交的发票底根只能证明瑞欣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给了新天达美公司。另根据瑞欣公司提交的发票存根联可知,其所开发票绝大部分是在2013年12月双方第一次诉讼前开具。当时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未全部支付完毕,在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前,瑞欣公司完全有可能只开具发票,而不交付发票。
瑞欣公司辩称,1、瑞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并非孤证,其和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内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民诉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形式之一,其中电子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等均为合法的证据形式。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23条约定:书面形式:指分包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该条可知,双方均认可电子数据这种书面表达形式。以上可知,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均赋予了以电子数据作为表达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充分审查了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认定其可以和短信记录、调解书、工程联系单、《合肥市审计局审核通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更重要的是,一审开庭后,主审法官为了审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在其办公室用办公电脑逐一核查了答辩人电子邮件中的邮件内容,并拍照留存。可以说,一审法院是在充分审查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做出的负责任的判决。2、瑞欣公司已履行了发票交付义务,新天达美公司的诉请无依据。瑞欣公司已就已付工程款开具了全部发票并交付给了新天达美公司,从瑞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底根来看足以印证,实际上,瑞欣公司作为施工人一直急于获得工程款,不可能开具了发票而不交付,且该发票保留在瑞欣公司对其并无益处,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逻辑,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新天达美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瑞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天达美公司立即向瑞欣公司支付工程款92097.75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19257.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并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新天达美公司立即向瑞欣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新天达美公司承担。
新天达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瑞欣公司在新天达美公司支付质保金之前,向新天达美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全额国家正式税务发票;二、本案反诉诉讼费由瑞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瑞欣公司、新天达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滨湖新区周转房污水处理工程)》,主要约定:新天达美公司将合肥市滨湖新区周转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内土建部分分包给瑞欣公司。合同第二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金额420000元,此合同价不因人工成本的增加、材料上涨及政策的变化而增加,但经发包方确认的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及造价的增加则另外计算,通用条款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3条约定“书面形式:指分包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24.1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条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24.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瑞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编号001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因周转房排污水管道直接与中山路主污水连接,无法引入污水处理站,应业主要求沿周转房围墙另行埋设一道Φ300双壁波纹污水连接管,把周转房东北侧和西北侧排污口连通引入调节池,具体位置见附图,由此增加的工作内容如下:1、污水管道:233m,Φ300mm加强型波纹管;2、检查井:9座(包括两座净化池井)。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新天达美公司、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2年11月30日,案涉总体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9日,瑞欣公司将新天达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38.68元(不含质保金21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天达美公司向瑞欣公司支付工程款98438.68元(不含5%质保金21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99438.68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瑞欣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14时57分,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向瑞欣公司员工余海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周转房对土建施工方结算”。2015年1月7日14时59分,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再次向瑞欣公司员工余海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瑞欣公司审计单位就案涉工程对新天达美公司的审计结果,并附件“滨湖新区周转房污水处理站工程(11).xls”。2015年3月23日9时48分,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向瑞欣公司员工余海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您只需把审核封面打印四份,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寄过来即可”,并附件“周转房对土建施工方结算.rar(19.81K)”。2015年3月23日9时53分,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再次向瑞欣公司员工余海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瑞欣公司“您只需将审核封面打印四份,然后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寄过来就可以了,地址已发送到,地址已发送到您手机上了”房对土建施工方结算.rar(19.81K)”。该附件中有三份文档,其中《关于合肥周转房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人系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1126685.5元,经审核,初步审定金额525597.06元,审减金额为601088.74元”;审核依据为“合肥周转房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图及工程联系单”、“合肥周转房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情况说明”第2项关于合同外增加内容“1、设计变更因我公司设计图纸增加导致的费用增加,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费用2、现场签证部分依据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附件《审核封面》载明:送审金额1126685.8元,审核金额525597.06元,双方核对后,同意审定金额为525597.06元。附件《审核汇总表》载明:1、合同价420000元2、设计图纸变更15438.68元,此变更因我公司设计图纸导致的费用增加,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费用3、现场签证92097.75元,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4、咨询费1939.37元,合计525597.06元。2015年3月23日9时54分,潘利慧按邮件要求将己方邮寄地址发送至瑞欣公司员工余海手机。
2016年1月20日,合肥市审计局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新天达美公司,合同预算金额910000元,报审决算金额1278613.74元,审定决算金额1002097.75元,决算核减金额276515.99元,该审计结果可作为滨投公司与施工单位即本案新天达美公司的结算依据。就案涉工程,新天达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4月25日向瑞欣公司付款84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付款126000元,2012年7月9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付款96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付款100941.68元,合计付款436941.68元。2012年3月16日,瑞欣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新天达美公司,金额为84000元的发票;2012年7月4日,瑞欣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新天达美公司,金额为126000元的发票;2012年12月19日,瑞欣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新天达美公司,金额为63000元的发票;2013年1月19日,瑞欣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新天达美公司,金额为1260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26日,瑞欣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新天达美公司,金额为37941元的发票。该五份发票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合肥市滨湖新区求周转房污水处理站工程,合计票面金额为436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故现在已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在新天达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新天达美公司应支付该5%的质保金21000元,故对瑞欣公司要求新天达美公司支付质保金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瑞欣公司主张新天达美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合同增量92097.75元,依据新天达美公司员工潘利慧于2015年3月23日向瑞欣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可认定新天达美公司总共应支付瑞欣公司525597.06元,包括合同价420000元、设计图纸变更15438.68元、扣除咨询费1939.37元和瑞欣公司主张的现场签证92097.75元,扣除新天达美公司已支付的436941.68元,新天达美公司还应支付瑞欣公司88655.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往来邮件内容,酌定从瑞欣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较为适宜。新天达美公司辩称瑞欣公司自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向新天达美公司主张该增量工程款,现已过诉讼时效,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能认定新天达美公司至2015年在其邮件中才确认了瑞欣公司增量部分工程款,故瑞欣公司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天达美公司另辩称瑞欣公司增量部分的数额无法确定,但新天达美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评估,也未提交证据其他证明,故瑞欣公司主张增量部分工程款按新天达美公司在其邮件中认可的数额计算也较为合理。
新天达美公司反诉称瑞欣公司应在新天达美公司支付质保金前向新天达美公司支付正式税务发票,但依据瑞欣公司提供的发票底根,可认定瑞欣公司已经按照新天达美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开具了相应发票,新天达美公司也认可瑞欣公司已交付其部分发票,如果瑞欣公司开具了所有发票而不交付新天达美公司与常理不符,故结合本案情况和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发票应已交付新天达美公司,对新天达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655.38元及利息(利息以8865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二、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1000元;三、驳回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新天达美公司二审中当庭对瑞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邮箱及邮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认可邮件内容与瑞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瑞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新天达美公司是否在2015年在其邮件中确认了瑞欣公司增量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第1.23条约定:书面形式:指分包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该条可知,双方均认可电子数据这种书面表达形式。新天达美公司上诉不认可瑞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在二审中经当庭核实,确认了瑞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故本院对瑞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电子邮件,可以确认瑞欣公司增量部分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新天达美公司在2015年在其邮件中才确认了瑞欣公司增量部分工程款,瑞欣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新天达美公司要求瑞欣公司向其支付税务发票的问题。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新天达美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新天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 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