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嘉都市森林53栋1单元1701室,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3172D。
法定代表人:孙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张家金,被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马建,被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632000元,利息564165元(以欠款本金6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其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本息偿清为止),暂合计119616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刚是连襟关系,陈刚系被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0年年底至2011年,被告陈刚因实施园林绿化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1242000元,并在所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有632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
陈刚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确定于2011年1月3日,双方约定共同出资100万元,按照我方60万元、***40万元合伙共同投资承揽合肥高新园林有限公司发包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绿化项目劳务标,挂靠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绿化项目。二、我方与***之间的合伙事务没有清算,无法确定我方与***合伙盈亏数额;共同对外借款是否结清;如有未结清,是从工程回款支付还是我方与***各自按多少金额分担。现双方结算条件不具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起诉的借条,我方并不是借款人,只是经办人,借款主体是我方与***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合伙共同体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作、合伙、劳务关系;二、由陈刚向外借进的款项纯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借款;三、***所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收条均没有能证明与本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借贷关系;四、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施工签证表》,暂不去确定真伪,假设为真实,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间接关系。综上,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陈刚系连襟关系。陈刚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2月向***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兹由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借到***现金肆拾壹万贰仟元整,按月息壹分利计算。此下空白。经手人:陈刚.2010.12.12”;“兹由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借到***现金陆拾肆万元整,按月息壹分利计算。以上两帐,实按借条日期、归回本金日期.经手人:陈刚.2011.2.”后陈刚又向***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其中2011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款1052000元、利息按照当时借款面谈为准”,2011年4月1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款190000元、利息按照当时借款面谈为准”,以上两份收款收据收款人处均由陈刚签字确认。就案涉借款款项来源,***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日共计有8900000元的交易记录,***称上述款项均系其在外筹措所得款项并存入该账户中,向陈刚提供的借款。陈刚亦认可***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在2011年实际是由其保管、使用。另,陈刚提供的一份***自书材料中载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共投资386020元。案涉收款收据中合计1242000元的借款款项来源即是上述890000元及***的投资款转化而来。***陈述案涉借条、收款收据均系其与陈刚达成的由陈刚向其借款的合意,本质上是借款合同性质,借条出具后即由***向外借款并提供给陈刚,其中1052000元的收款收据与案涉两张借条相对应,是由两张借条转化而来,19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双方确认的欠付***投资款、劳务费等转化而来。陈刚则陈述案涉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系其与***的合伙组织共同以***的名义向外筹措的借款,借款主体系二人的合伙组织。
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刚向法院提交了八张借条原件,八张借条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610000元,借款时间部分为2011年元月7日,部分为2011年2月1日。陈刚称上述借条原件中载明的借款均是其个人对外已经偿清的借款,故借条原件均由其收回保管。***陈述其本次诉请中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632000元即是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借款总额1242000元扣除了该610000元借款本金后计算而来。后***向陈刚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施工签证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自书的合伙投资账目复印件、收条、借条8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陈刚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与陈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庭提交了陈刚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以及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案涉借条、收款收据中陈刚均为经手人、收款人,款项亦是实际由陈刚收取、支配,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印证***的陈述,即其与陈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刚辩称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是其与***为了完成合伙事宜共同向外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等对其主张加以证实,且即使双方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工程早已结束,该款项工程应当是以陈刚名义承接,工程款等亦应当是以陈刚名义结算、接收,陈刚应当与***进行合伙清算、解散合伙组织,并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回收借条、收款收据等,而非由***继续持有上述债权凭证,故陈刚的上述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款本金合计1242000元,扣除陈刚已经偿还的6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632000元,案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陈刚还款,***现主张陈刚偿还其借款本金6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两张收款收据中均约定利息按照当时面谈为准,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2011年2月1日的1052000元及2011年4月18日的19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刚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中6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610000元应当视为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1052000元借款,即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尚欠442000元,陈刚应当自2011年2月1日起以44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其中190000元的借款应当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主张合肥***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42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19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明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