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景,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其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冠,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外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86135539K。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吉,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城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邹城工业园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8284725D。

法定代表人:LeeChoonKok,财务总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公司)、邹城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均系圣金公司向***支付,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的现象普遍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还不在少数,有些工程最后承包到班、组,班、组长使用的人员基本上为农民工,农民工讨要工资时间长,程序复杂,难度极大。此类纠纷虽系属劳务合同,但除了用工主体资格和管理相对松散之外,类于劳动关系,从保护农民工利益角度出发,在处理劳务报酬时,应当参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劳动报酬的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应判决违法分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国务院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其次,***给***出具的所谓的欠据也明确说明系圣金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不是***拖欠。再者,***一审提交的圣金公司盖章的结算清单明确显示,圣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诉求。

***答辩称,***将木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系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分包人负有偿还***36672元及利息的责任。二、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查明:新城污水处理公司自认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圣金公司认可拖欠***136672元,已经偿还100000元下欠36672元的事实。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35、36条等圣金公司以及新城污水处理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圣金公司、***偿还***工程款36672元及利息。

圣金公司答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与***系合伙关系,***提交的所谓欠款证据其实质系双方合伙的清算,与其他任何一方没有关系,圣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是***认可欠***的款项,当然是由***个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城污水处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新城污水处理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圣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10月20日,被告圣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每平方米48元,工程造价约65万元,施工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协商和约定。为了工程符合管理规定,在合同承包单位处***除签署了个人姓名外,还加盖了吉林省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圣金公司在发包单位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经办人郭目德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各自对承包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后退出施工工地。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山东圣金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欠木工工资,工程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北区,一班组7552平方米,2018年春节前阴历12月28日日已付140000元,总工程款362496元,下欠222496元,欠***85824元,欠***136672元。后由于原告未得到工程款,上访至信访办,在信访办的协调下,2019年1月29日被告圣金公司通过邮政银行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给被告圣金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72元。另查明,被告***虽使用吉林省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圣金公司从未给该公司进行过结算,均有被告***和圣金公司对工程的各项工作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圣金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表面上虽加盖了吉林省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公司未参与管理和施工,未参与结算,被告***系该合同是实际相对人,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新城污水处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圣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圣金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将木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圣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虽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系解决信访问题代替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圣金公司出具了收据,应认定为委托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圣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新城污水处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仅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其尚存在未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新城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圣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新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拖欠***劳务费36672元;2、圣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在***实际施工后并向***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一审认定***拖欠***劳务费36672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2,圣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虽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系解决信访问题代替***支付工程款,且***亦向圣金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审认定圣金公司为委托付款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圣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