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22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凌云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40号47栋208房,现住广西浦北县江滨东路16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甲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160元,并三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341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再乘三倍);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办理注销手续。被告***是某乙公司的负责人。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钢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浦北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石埇镇八东村委养猪场用水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对工程计量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并交付给了被告。但某乙公司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奈之下,于2023年8月11日签订了《钢架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160元,并约定在202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滥用某乙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于2023年12月20日将该公司注销,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与某甲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架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违约,应按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三倍进行赔偿”;其次,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三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工程款341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关于案涉欠款,被告是知情的,但是对原告资质提出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行为是属于公司行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赵某,是其请原告来施工,欠款人应为***、赵某,被告本人不承担相关欠款的返还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赵某称确实是欠有原告的款项。某乙公司已经注销。
某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签订《钢架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浦北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石埇镇八东村委养猪场用水项目工程的满堂架投影钢架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1.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支付80%工程款;2.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由于自己原因导致违约,应按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三倍进行赔偿,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3年8月1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钢架结算协议》,协议某乙公司、***承建的浦北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石埇镇八东村委养猪场用水项目工程钢架单项施工已完成,现结算如下:一、总价1、每立方15元,按2400方计算:2400×15=36000元,扣除人工工资15600元(按6.5元/?计算);2、超期144天(按0.05元/?计算),2000×0.05×144=14400元;3、扶壁长81,高4.2=340.2×4=1360.80元;实际总价=36000-15600+14400+1360-2000(预支)=34160元,实欠***工程款34160元。二、支付方式:该款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成,该款由***指定卡号支付。上述《钢架施工合同》和《钢架结算协议》中,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手写签名。
另查明,某乙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成立,隶属于某甲公司,负责人是***,于2023年12月20日注销。2023年6月1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为某乙公司将浦北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石埇镇八东村委养猪场用水项目工程的满堂架投影钢架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以及***于庭审中陈述的具体施工内容,该钢架施工属建设工程分包性质,故而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同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关于钢结构工程和模板脚手架工程均需具备专业资质的要求,***无相应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已构成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钢架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案涉工程钢架单项施工且双方已结算,***依法有权请求参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签署《钢架结算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34160元并承诺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成,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无效,该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然丧失法律效力,***据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如下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以尚欠工程款3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支持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0日注销,无法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乙公司对***的债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即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4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是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该分公司股东,不适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作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属于职务行为,即便该行为有不当之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应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两点,***主张***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以人民币3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4元(***已预交),由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如向本院支付履行款,请将履行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