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472号
原告: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505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3W。
法定代表人:谭志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J。
法定代表人:朱某1。
被告: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042Q。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563.78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为21538.17元);2.判令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中标三水工业园西乐大道中间绿化带提升工程K15+600-K16+980段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同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小额工程招标服务项目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八条5.3约定作为甲方的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具体项目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作为服务商的原告支付费用,项目完成后在年度支付月内先支付60%,剩余40%在首次支付后两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未能根据具体项目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三水工业园西乐大道中间绿化带提升工程K15+600-K16+980段”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共30天;结算款数额以发包人委托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项目完成后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在年度支付月内向原告先支付60%,剩余40%应在首次支付后两年内付清。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如期开工、竣工并完成后工程移交。2014年1月,案涉工程经佛山市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确定结算价为492427.98元,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864.20元,尚欠163563.7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已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系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独资创立的一人公司,且根据《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小额工程招标服务项目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对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答辩人为该工程承包人。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3926.13元,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92427.98元,目前答辩人已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28864.20元。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支付进度,但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计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计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小额工程招标服务项目服务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工程报告、结算书、工程收款明细表及银行凭证附件、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拟证明所主张事实。
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且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事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第78.2条支付事项中约定“不计算利率”。
再查明,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其与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小额工程招标服务项目服务合同》,与被告中心科技工业园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92427.98元,被告已支付328864.2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63.78元。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案涉项目的采购单位,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小额工程招标服务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根据具体项目合同的有关规定向服务商支付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三水工业园区管委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9日起的利息,该诉请与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563.78元。
二、被告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002元,减半收取计2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绿雅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佛山市*********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