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4101号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董事长。
住所地:新泰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189843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11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购买原告起重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23000元,被告后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1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起重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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