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28号。
负责人:刘为众,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7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上诉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论是对公民还是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均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太原市晋源区太原市迎泽区,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或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自1998年至2009年,其与上诉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先后多次发生供货业务,其分四次为上诉人提供煤机链条、卡环和驱动链条。但上诉人以使用货物后再进行结算为由拖延货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所负有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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