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2531号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18984335。
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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