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3326号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18984335。

法定代表人:徐庆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087元,并赔偿损失(以970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元、欠原告税款748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3月至8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2001年1月至12月共欠原告税款74887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2200元及税款74887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间货款纠纷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97087元,并赔偿损失(以97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彦平

人民陪审员  单传安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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