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56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9号后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涂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城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泽、姜贺,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王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强公司立即返还京电公司多付的31481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与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商公司注销,合并后为京电公司。因在动漫城工程及涉案项目需要,对波纹管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华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中标,双方签署了《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向华商公司提供波纹管,合同金额为3385210元。合同签订后,华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1015563元、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800000元,共计向华强公司支付了1815563元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规划原因,导致电力管道工程需要取消月一定的工作量,华商公司遂根据合同12条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向华强公司提出核减供货数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先期预计出库1827200元货物的基础上核减了326456元,即核减后的款项为1500744元。华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在核减326456元的物资入,华商公司多支付了314819元货款。京电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华强公司发函催告,被告在回函中表示认可,但没有向京电公司返还货款。为维护京电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一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为明确解除该合同,故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况。二是核减环节不存在,华商公司要求1827200元的货,华强公司向华商公司提供了1827200元的发票,后华商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提供150744元的货物,核减326456元的货物。三是华商公司主动取消的工程量,不是项目方的要求。四是如果不在履行合同,京电公司应返还5.5万履行保证金、服务费41240元、税金53519.23元、违约金4883元。五是华商公司不提货造成了华强公司损失,应由京电公司赔付。六是华强公司从未收到过华商公司、京电公司任何明确不在履行合同及工程量核减的函件。综上,华强公司不应支付京电公司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商公司注销,合并后为京电公司。
京电公司(买方、甲方)、华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波纹管,合同总价为3385210元。合同4.1条约定,合同货物交货时间件合同附件1,附件1为固定交货时间的合同货物应按照实际安装进度的需要供货。合同附件1对波纹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1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若非因卖方原因对合同货物进行重大变更,或扩大供货范围的,买方可向卖方发送书面变更通知,卖方接到买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充分考虑买方的意见,并与买方一起今早完成对合同的修改,买方的变更要求应考虑卖方的涉及和生产周期及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变化;卖方有权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卖方应无条件执行卖方的变更要求。该合同由京电公司、华强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京电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1015563元、2017年11月1日京电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800000元;以上共计向华强公司支付了1815563元货款。
京电公司提交《物资领用入库单》《物资领用出库单》显示:编号015的《物资领用入库单》《物资领用出库单》金额为1827200元,并由京电公司、华强公司共同盖章确认;2019年1月22日的的《物资领用入库单》《物资领用出库单》金额为-326456元,并由京电公司、华强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京电公司提交京电公司向华强公司发送的《关于退还中国动漫游戏城配套电力管道工程物资款的函》显示:京电公司建设、华强公司负责波纹管供应的中国动漫游戏城配套电力管道工程,根据京电公司、华强公司双方确认的材料出入库但,最终供货量少于中标合同量,因此京电公司向华强公司支付的货款,以满足双方前任的出入库但实际供货量价款,并超额支付月31.4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规定,华强公司有义务配合京电公司工程量变更事宜,现函告华强公司尽快与京电公司取得联系,以便尽快完成该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并向京电公司退还超付货款事宜,若华强公司收到函件后14个工作日内仍未回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函由京电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
京电公司提交华强公司向京电公司发送的《联系函》显示:一、华强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385210元,物资为波纹管。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华强公司于2013年11月2号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完成了合同内全部管材后等待发货,2017年9月,京电公司通知华强公司供货,华强公司只能低价将产品折价处理。三、京电公司仅收了部分货物,造成了管材大量积压,给华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四、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可以配合做工程量变更的相关事宜,但是请考虑华强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该函由华强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
华强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5月7日,华强公司向北京京供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5万元;2013年6月13日,华强公司向北京京供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412400元。华强公司主张上述转账为5.5万的履约保证金、5412400元的中标服务费。对于上述证据,京电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电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京电公司的账户,也不是京电公司的公司。
华强公司提交银行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2日,华强公司向京电公司开具1015563元的发票;2017年11月16日,华强公司向京电公司开具800000元的发票。对此,京电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电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华强公司明知欠款的事实。
关于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京电公司表示最开始预计采购1827200元、核减了326456元,即应支付1500744元,京电公司实际支付了1815563元,故华强公司应退还314819元。京电公司表示2019年1月22日出库单对金额进行了核减,京电公司也未收到核减的这些货。
经询问,华强公司表示供了1500744元的货;华强公司收到了京电公司支付的1815563元。
上述事实由京电公司、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电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京电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华强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2019年1月22日,京电公司、华强公司对供货金额进行核减,核减后华强公司未将多收取的货款予以退还,故对于京电公司要求华强公司返还货款31481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酌定为京电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3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电电网维护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14819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河北华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张 萌